(2016)吉0323执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柴利卿等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利卿,李亚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323执49号申请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伊通县。法定代表人:陈富。被执行人:柴利卿,女,住所地伊通县。被执行人:李亚丰,男,住所地伊通县。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柴利卿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营民���字第180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1-1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营民初字第180号中止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