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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姜素珍与罗雄英、龙昭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素珍,罗雄英,龙昭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202号原告:姜素珍,女,生于1941年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冯志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雄英,女,生于1975年1月7日,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被告:龙昭熙,男,生于1975年12月25日,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明达,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素珍诉被告罗雄英、龙昭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强,被告龙昭熙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明达,被告人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素珍诉称,2016年1月12日7时40分,被告龙昭熙驾驶被告罗雄英所有的车牌号为川RL21**的小型客车从青莲镇往高坪城区行驶,行驶至高坪区沁园路元宝山社区外时,碰撞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39天,后又转院至高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龙昭熙应负全部责任。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9164.78元,被告人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雄英、龙昭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损害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南充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均由我方垫付,共计垫付57039.65元。原告住院期间,我方还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3200元。被告人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按规定应扣除自费药数��,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赔偿。审现查明:2016年1月12日7时40分,被告龙昭熙驾驶川RL21**号小车从高坪区青莲镇往高坪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坪区沁园路元宝山社区外时,与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2016年2月20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实际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42995.44元(被告罗雄英、龙昭熙垫付32995.44元,被告人保南充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时医嘱:①清淡饮食,继续康复治疗;②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16年2月20日12时15分,原告转入南充市高坪区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同年3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14044.21元(全部由被告罗雄英、龙昭熙垫付)。原告二次住院治疗,被告罗雄英、龙昭熙垫付医疗费共计47039.65��。2016年3月2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昭熙违反《中华人民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七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6月2日,原告之子蒋德海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等进行鉴定,并垫付了鉴定费2500元。同年6月5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续医费为12000元;护理时限为120天,每天1人护理;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从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后,还先后到该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共计905.08元。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罗雄英、龙昭熙共计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32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甚于1941年1月27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团结乡柏杨沟村7组3号。被告罗雄英与被告龙昭熙系夫妻关系,川RL21**号小车登记为被告罗雄英所有,该车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人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从2105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7日24时止,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龙昭熙在驾驶川RL21**号小车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龙昭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龙昭熙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雄英系川RL21**号小车的法定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RL21**号小车向被告人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南充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不是部分,还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原告系农村户口,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等作出的鉴定,客观公正,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计算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依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57944.73元(含门诊治疗费905.08元,被告罗雄英、龙昭熙已垫付47039.65元,被告人保南充公司已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30元/天=2070天;3.护理费120天(鉴定)×45697元/年÷365天=15023.67元;4.营养费(鉴定)1800元;5.续医费(鉴定)1200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5年×10%=5123.50元;9.鉴定费2500元。上述1-9项合计102461.90元。其中鉴定费2500元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罗雄英、龙昭熙向原告赔偿。下余数额99961.9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再扣除医疗费57944.73元中15%的自费药数额8691.70元以及被告人保南充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人保南充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81270.20元。被告人保南充公司未赔付原告的自费药数额8691.70元应由被告罗雄英、龙昭熙负责赔偿,加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500元,被告罗雄英、龙昭熙共计应赔偿原告11191.70元,被告罗雄英、龙昭熙已先行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7039.65元和护理费3200元,品选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罗雄英、龙昭熙39047.9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人保南充公司从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罗雄英、龙昭熙。综上,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素珍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81270.2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罗雄英、龙昭熙39047.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驳回原告姜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2元由被告罗雄英、龙昭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