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邱毛毛与刘彩、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毛毛,刘彩,张颖,山东凯盈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867号原告:邱毛毛,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代理人:杨丽,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彩,女,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张颖,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山东凯盈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龙桥商贸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635228040514。法定代表人:刘彩,职务:董事长。原告邱毛毛与被告刘彩、张颖、山东凯盈鸿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毛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刘彩、张颖、被告山东凯盈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毛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张庆修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山东凯盈鸿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原告将50万元交付给张庆修后,张庆修出具给原告收款收据1份,张庆修个人在收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山东凯盈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期间内,张庆修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庆修也未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张庆修于2016年8月去世,其遗产由其妻刘彩、其子张颖继承,刘彩、张颖依法应对张庆修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外该债务发生在刘彩与张庆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刘彩与张庆修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彩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凯盈鸿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与刘彩、张颖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刘彩辩称,承认与张庆修系夫妻关系,对《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和50万元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系张庆修向原告所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对借款的去向和用途概不知情,我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张颖辩称,张庆修名下的房产等资产已被法院查封,我也没有实际继承其遗产,原告起诉后,我已向法院递交了放弃继承张庆修遗产的声明材料,明确放弃了对其遗产的继承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我对张庆修生前所负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山东凯盈鸿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张庆修去世后,公司的一切业务均已终止,目前公司资产为负数,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主要事实是被告张颖是否继承了张庆修的遗产,原告认为张庆修名下的位于维多利亚紫金阁的房产(房权证号31××47)由张颖居住、使用,应视为已继承;被告张颖认为,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未过户到自己名下,自己只是暂时居住并未实际继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邱毛毛主张张颖已继承了张庆修的遗产,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被告张颖已实际继承张庆修遗产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刘彩与张庆修系夫妻关系,张颖系张庆修之子,刘彩系山东凯盈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2015年6月30日张庆修与邱毛毛、山东凯盈鸿业投资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张庆修向邱毛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12个月;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于每月的30日支付,如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每日应按合同总额的3‰支付给出借人违约金;3、合同期满后,如借款人不履行清偿义务时,山东凯盈鸿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邱毛毛、张庆修在合同下方的相应位置分别签名并捺印,山东凯盈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彩的个人印章。同一天,原告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张庆修,张庆修出具给原告收款收据一份,注明收款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张庆修,收据上同时还加盖了山东凯盈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期限内,张庆修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庆修也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2016年8月11日,张庆修去世后,原告邱毛毛于2016年8月26日诉讼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彩称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颖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张庆修遗产的继承,原告邱毛毛称张颖已实际继承了张庆修的遗产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张庆修和被告山东凯盈鸿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张庆修生前借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张庆修与刘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彩无证据证实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属张庆修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张庆修与刘彩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在所继承遗产份额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颖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庆修的遗产且不同意承担张庆修生前债务,而原告无确凿证据证明张颖已继承了张庆修的遗产,故张颖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该债务在起诉时处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被告山东凯盈鸿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张庆修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彩、山东凯盈鸿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颖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彩、山东凯盈鸿业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期间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彩、山东凯盈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子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