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1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1868号原告:徐某1,靖远县乌兰镇西滩村东二社人。委托代理人:杨某,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2,靖远县乌兰镇东关村十社人。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被告徐某2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的到期利息132000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徐某2因其经营的坤宏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对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被告口头承诺资金周转开后立即还款。借款后,被告未能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徐某2应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应为132000元。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未能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有原告借款,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息至今未能给付的事实。被告徐某2未出庭答辩亦无证据提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有原告借款至今未向原告清偿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徐某2因其经营的坤宏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对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在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时,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款付息,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徐某2应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利息应为13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时限向原告给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证据能够证实其诉请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2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1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的到期利息132000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月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徐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秉相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