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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喜玲与呼伦贝尔市嫩源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玲,呼伦贝尔市嫩源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1428号原告:刘喜玲,女,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呼伦贝尔市嫩源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王胜发,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黑龙江省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喜玲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嫩源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玲、被告呼伦贝尔市嫩源乳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桥东十一委房产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7日被告呼伦贝尔市嫩源乳业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公司为原告刘喜玲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发签字。期间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经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将该公司房产234平方米宿舍作价124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放弃部分利息,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房产交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呼伦贝尔市嫩源乳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1月借款10万元事实存在,期间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达成协议,被告公司同意将位于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房产作价124000元,抵偿原告借款,现同意交付房产。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呼伦贝尔市嫩源乳业有限公司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桥东十一委有房产一处,房屋面积23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鄂证颁字第10XXXX19号。本院认为,被告呼伦贝尔市嫩源乳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原告刘喜玲请求被告呼伦贝尔市嫩源乳业有限公司履行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交付位于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桥东十一委房产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市嫩源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坐落于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桥东十一委,面积23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鄂证颁字第10XXXX19号房屋交付原告刘喜玲,并协助原告刘喜玲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保全费114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嫩源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