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现住包头市。2016年5月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由包头铁路公安机关抓获,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5月9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3月8日在中信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后,于同年3月开始使用信用卡透支,截止案发前共透支本金19083.73元人民币。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被告人李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案发后,李某的家人已全部还清了中信银行的欠款,并取得了中信银行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3月8日在中信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后,于同年3月开始使用信用卡透支,截止案发前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083.73元。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被告人李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案发后、在人民检察院起诉前,李某的家人代李某已全部还清中信银行的欠款,并取得了中信银行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被害人中信银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办理信用卡相关资料,被告人信用卡交易记录,中信银行信用卡中信催收记录,中信银行上门催收录音及电子照片,公安机关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及其还款后被谅解的事实;包头铁路公安处羁押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无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被羁押及平时表现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在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处罚。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的稳定,惩治犯罪,教育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