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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9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超思特(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丁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超思特(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丁文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9437号原告:超思特(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王光辉,总经理。被告:丁文辉,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超思特(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思特公司)与被告丁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思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光辉、被告丁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超思特公司起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告超思特公司为被告丁文辉供应苗栓、网格布、滴水线,扩压盘等楼房外墙装饰产品。双方约定由原告超思特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丁文辉指定地点,即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施工现场。后被告丁文辉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超思特公司货款38850元未支付。原告超思特公司曾多次找被告丁文辉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丁文辉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文辉支付原告超思特公司货款38850元;2、判令被告丁文辉赔偿原告超思特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被告丁文辉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丁文辉承担。原告超思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出货单。被告丁文辉辩称:欠货款事实存在,但被告丁文辉要求出具发票,关于利息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丁文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丁文辉对原告超思特公司提交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超思特公司为被告丁文辉供应苗栓、网格布、滴水线,扩压盘等楼房外墙装饰产品。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超思特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丁文辉指定地点。后被告丁文辉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超思特公司货款3885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超思特公司提交的出货单证明原、被告丁文辉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应属有效证明,而被告丁文辉本人认可欠货款的事实,被告丁文辉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丁文辉欠原告超思特公司货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丁文辉应给付原告超思特公司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超思特公司要求被告丁文辉给付货款38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超思特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超思特(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三万八千八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超思特(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六元,由被告丁文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宝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宇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