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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2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诉李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李永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2094号原告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晋宁县委托代理人杨镇恺,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永明,住云南省委托代理人李永利(系被告李永明之兄),住云南省,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诉被告李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履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镇恺,被告李永明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聘请环卫工人李云仙在晋宁县昆阳镇中和路天天乐路段,运送垃圾过程中,与李永明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使李云仙受伤,此事故经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云0122民初87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李云仙伤后费用共计110000元,由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云仙。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0元,诉讼费1011元,合计1110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重叠,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与工伤保险材料,原告无追偿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6)云0122民初8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云仙系我方雇员,我方作为李云仙雇主,已经按照调解书履行相关赔偿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李永明参与调解,对当时情况完全了解,我方已按调解书履行赔偿义务,调解赔偿款项低于李云仙实际损失。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表示李云仙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原告应提交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劳动关系,李云仙系其他公司员工,原告无追偿权。本院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收条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印鉴齐全,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上述民事调解书、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永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聘请环卫工人李云仙在晋宁县昆阳镇中和路天天乐路段,运送垃圾过程中,与李永明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使李云仙受伤,此事故经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永明垫付李云仙医疗费25400元。经本院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云0122民初8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李云仙伤后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八项费用共计110000元,由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云仙。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已赔偿李云仙1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诉讼主张如何处理?争议焦点1、根据(2016)云0122民初87号民事调解书中,李云仙诉称……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李云仙系我局环卫工人,与我方系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昆明益群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对其所聘请的环卫工人进行管理,李云仙系被告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聘请的环卫工人。故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对被告提出本案属于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重叠,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与工伤保险材料,原告无追偿权的诉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聘请李云仙从事环卫工作,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系李云仙雇主,李云仙在运送垃圾过程中,被李永明驾驶电动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云仙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起诉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昆明益群环境清洁公司、第三人李永明。(2016)云0122民初87号案件中李云仙起诉金额为159273.26元,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民事调解书赔偿李云仙各项损失11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有权向被告李永明追偿1100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1011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诉讼费与本案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1011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永明垫付李云仙医疗费25400元,因李永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上述25400元未在原告所诉范围内,故对被告李永明垫付李云仙医疗费25400元,本案中,本院不做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12元,由被告李永明承担1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邓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靖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