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包苏波不服被告平定县公安局对第三人任志胜的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苏波,平定县公安局,任志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302行初20号原告包苏波,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委托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定县公安局,地址:平定县冠山镇炮台10号。法定代表人赵前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志琴,平定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第三人任志胜,男,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原告包苏波不服被告平定县公安局对第三人任志胜的治安行政处罚,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苏波及委托代理人赵晨,被告负责人李武及委托代理人周志琴,第三人任志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定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7日对第三人任志胜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6年3月18日22时30分左右,在平定县,任志胜因喝多酒,将停放在陈某某家门口的一辆摩托车(飞肯牌)点着,经平定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3654元。以上事实有报案人询问笔录、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之规定,现决定对任志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原告包苏波诉称,第三人任志胜之前有前科劣迹,2010年1月22日曾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现在竟然不顾公众安全,采取纵火方式毁坏财物,完全置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其行为既涉嫌故意毁坏他人财产,又涉嫌触犯刑法规定的放火罪,具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此种恶性,被告竟以行政处罚了结。即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进行行政处罚,也应认定为情节较重情形。再者,被告并未按照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送达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任志胜的违法行为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处理。被告平定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依法调查查明:第三人任志胜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其放火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也就不构成放火罪,被告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予以定性及处罚是合法、合理的。第三人任志胜的前科不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任志胜对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异议。被告平定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行为人任志胜的询问笔录;3、原告包苏波的询问笔录;4、证人贾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5、平定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6、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价认字[2016]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违法嫌疑人任志胜的前科劣迹材料;8、现场视频一份;9、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处罚决定送达回执;12、被告民警电话通知原告处罚内容的通话记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形式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6是在处罚决定作出后进行的,且该鉴定作出后并没有告知原告提出异议的权利,对鉴定意见中鉴定人的身份有异议,其中一位鉴定人员无鉴定资格证书号及签字,且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证据7证明了第三人有前科劣迹,故其应从重处罚;从证据8视频中可以看出第三人的行为是故意为之的,且从摩托车的存放环境来看,第三人的行为危害了其他人的财产安全;对证据11有异议,被告并未按照正常程序送达处罚决定给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任志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包苏波提供的证据:原告购买相同品牌摩托车的重置购车费用作为价格参考。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其中有对火灾损失的认定,且价格认定结论也证实了火灾损失认定的客观性。第三人认为原告应提供当时购车的价格。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完整的证明了其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价格认定结论虽是在处罚决定作出后认定的,但该证据与消防大队作出的损失认定相互印证,证实该案中火灾损失为5000元以下,其不够入罪的数额标准。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作为受损财物的重置价格参考,并非对损失的直接认定,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22时30分左右,在平定县冠山镇庙沟小学旁边,任志胜因喝多酒,将停放在陈某某家门口的原告包苏波的摩托车点着,平定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现场处置并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直财产损失为3654元。被告接到平定县公安消防大队案件移送及原告报案后对此事展开调查,2016年4月7日,经调查取证,向第三人任志胜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任志胜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平定县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管理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任志胜虽实施了损害财产的放火行为,但综合其放火的场所、环境、时间、地点等因素,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故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且其毁损公私财物造成的损失数额较小,情节较轻,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被告平定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第三人任志胜进行处罚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第三人任志胜前次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时间是2010年,故第三人不属于从重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告对第三人作出10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与第三人违法的性质、情节、危害相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苏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红人民陪审员 李宝平人民陪审员 段新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