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岳志宏与李新有、驻马店市三禾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志宏,李新有,驻马店市三禾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4号原告岳志宏,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海雨,驻马店市驿城区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有,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市三禾建筑有限公司。地址:驻马店市白桥路南段石油公司家属院。法定代表人王新海,经理。原告岳志宏与被告李新有、驻马店市三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雨,被告李新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禾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志宏诉称,被告三禾建筑公司将驻马店市纬二路西段东方宝驿小区的楼盘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新有进行施工。2015年6月19日,被告李新有又将该楼盘的A20#、A21#楼正负零以下混凝土清包施工工作和正负零以上全部施工工作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在6月19日施工前一直要求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至9月10日才签订了一个简单的合同。施工工程进展到±0时,被告不同意原告继续施工,要求原告退场,原告无奈只好退出了工程施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建筑工程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被告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其过错应在被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新有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楼房施工合同无效;2、被告李新有与被告驻马店市三禾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东方宝驿A20#、A21#楼正负零以下混凝土清包施工人工费经济损失101123.75元。被告李新有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理由是:1、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这个合同是有效合同,但是,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本案的被告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因此,原告要求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的原告承包了本案被告的在东方宝驿小区的部分工程,并进行了施工,但是由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建筑工程并且施工的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是同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以上几点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禾建筑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三禾建筑公司将其承包驻马店市纬二路西段东方宝驿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新有进行施工。2015年6月19日,被告李新有将其分包的东方宝驿工程中的A20#、A21#楼正负零以下混凝土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新有签订砼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东方宝驿。2.结构形式框架结构。二、承包形式及承包范围承包价格:1.砼工包含基槽开挖,人工配合,清土,砼垫层以及楼层所有砼的施工,另包含文明施工等所有一切杂活。(如砼渣子清扫,如后期材料堆放整齐,起钉等)。2.承包价格按每平方米12计标,基础层面按标准层层计标,其他楼层面积按国家08预算定额面积计算规则进行结算。后期回填土,打夯从工程款中扣除1000元,结算方式:乙方进场后,每日生活费由乙方垫付,直至主体结束一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80%,余款待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清(二次结构开始后,工程款一次付清)。3.其他事项:乙方进场后必须佩带安全帽,必须服从工程部监理,项目部的管理,(注:安全帽等一切小型工具有乙方自理),如果中途退场,不予结算过程款。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乙方存在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规定内整改,如下整改,且乙方接受无条件罚款。另注明:乙方必须配合甲方人员调配,如下配合,延误工期必须接受无条件罚款。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字之日起自动生效。甲方:李新有,乙方:岳志宏,以上更改的地方经双方协商后更改的岳志宏、同意2015年9月10日”。后原告按照约定对A20#、A21#楼正负零以下进行施工,后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及支付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东方宝驿A20#、A21#楼正负零以下混凝土清包施工人工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7月26日,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编号:JCJD(2016)02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东方宝驿A20#、A21#楼正负零以下混凝土清包人工费工程造价为:玖万柒仟壹佰柒叁元柒角五分(小写97173.75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庭审中,被告李新有申请对东方宝驿A20#、A21#楼正负零以下混凝土清包人工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21日,本院技术室出具:鉴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不予重新鉴定。另查明,驻马店市三禾建筑公司尚欠李新有工程款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有将东方宝驿A20#、A21#楼正负零以下混凝土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虽将东方宝驿A20#、A21#楼正负零以下混凝土工程施工完毕,但原告未取得该施工资质,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新有虽提供了照片等证据,欲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新有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根据鉴定意见:东方宝驿A20#、A21#楼正负零以下混凝土清包人工费工程造价为97173.75元,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李新有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新有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三禾建筑公司承担责任问题,被告三禾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新有,李新有又将工程中A20#、A21#楼正负零以下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三禾建筑公司应在被告李新有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三禾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岳志宏与被告李新有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砼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限被告李新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工程价款损失97173.75元。如到期李新有不能偿还时,由被告驻马店市三禾建筑有限公司在拖欠李新有工程款100万元内向原告支付97173.75元。三、限被告李新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李新有、驻马店市三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奇审 判 员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