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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祝多根与徐广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多根,徐广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990号原告祝多根,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矿华,乐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广泉,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原告祝多根与被告徐广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多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矿华、被告徐广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祝多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经人介绍到被告的红砖厂做事,期间从事机修工作,经双方约定工资为53000元一年,先由被告每月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其余工资在2015年年底结清,现被告至今为止只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整,剩余3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徐广泉辩称:原告是经人介绍到我厂里做事,当时原告说按他们那里的工资每年53000元,我只说让他先试一下,如果技术好就按每年53000元开工资,技术不好就不能按这个工资,只能按我们众埠最高工资40000元每年计算,原告当时同意了的,后来发现原告技术不好,烧的砖一边大一边小,造成了我至少50000元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资是原告主张的每年53000元,还是被告辨称的如果技术不好则按40000元每年计算。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是经原告的同村人,被告的朋友,第三人邹永保介绍的,当时双方约定,一年工资为53000元,该约定原、被告及介绍人均认可无异议。被告辩称还对原告工资作出如下约定:如果技术不好则按40000元每年计算,对该项抗辩理由,原告不予认可,介绍人也表示不知情,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虽打电话给介绍人提及原告技术不好,但介绍人同时表示,原告是老师傅,技术不差。综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原告工资53000元每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即如果原告技术不好,则工资按40000元每年计算,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1日,原告经第三人邹永保介绍到被告的红砖厂做机修工,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十二个月工资为53000元,被告每月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其余工资年底一次付清。后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红砖厂工作满一年,被告仅支付了工资18000元,余下工资35000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具状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红砖厂务工,双方对工资支付达成了口头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款。现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工资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广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祝多根工资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徐广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长财审判员  叶有荣审判员  唐华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