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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文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1649号原告李文革(身份证号2321301966********),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方正县方正镇大方侨园4-1-801。委托代理人吕世龙,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客运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法定代表人陈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方正县教师花园小区1号楼高层商服一楼东5门、二楼5、6门。法定代表人唐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文革与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文革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革委托代理人吕世龙,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革诉称,2016年1月16日,我驾驶所有的黑LAW5**号奇瑞牌轿车与蒋俊波驾驶的黑L91C**探险者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所有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保险,保险额为20万元,蒋俊波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额为62.2万元。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48,856.18元(含人保公司已垫付5,000.00元)。我的各项费用:医疗费343,856.18元、误工费27,653.00元、护理费19,5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交通费616.00元、伤残赔偿金101,65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6.00元、营养费9,000.00元、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车损23,061.90元,合计571,136.68元。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339.99元,剩余部分487,796.69元由人保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3,898.35元,大地保险公司在承运人保险限额赔偿200,0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蒋俊波驾驶的黑L91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00元的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5,000.00元医疗费。另外,对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法院已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三者险限额赔付伤者李福红部分费用。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费用,但车损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原告可另外向我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200,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车损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未经医生许可外购药收据,金额2,249.90元,无法证明与原告治疗有关,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李文革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黑LAW5**号车辆与蒋俊波驾驶的黑L91C**号车辆相撞,致使李文革及所驾驶车辆内乘车人李福红受伤,两车损坏。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文革及蒋俊波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文革伤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346,606.28元(包括人保公司已垫付5,000.00元),支出交通费616.00元。经人保公司确认,黑龙江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文革因交通事故致心脏损伤评定伤残九级,颅脑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3、护理时间为10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再行医疗费用约10,0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准;5、营养费用100元/日,营养时间为90天。李文革所有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蒋俊波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及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李福红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6)黑0124民初582号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李福红31,662.01元(其中医疗费5,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李福红41,243.30元,大地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4,543.29元(已履行)。本院认为,蒋俊波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李文革的各项合理费用,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扣除已赔偿李福红的费用及已支付李文革的5,000.00元医疗费。因李福红损伤处于恢复期,且内固定物未取出,未评残,故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为李福红保留适当份额。剩余部分由人保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分别分别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李文革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准,再行医疗费用、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车损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按有关规定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革医疗费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车损2,000.00元、合计29,006.00元,扣除已付5,000.00元,计24,00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革医疗费291,606.28元、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车损21,061.90元,合计335,368.18元的50%,计167,684.09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革医疗费50,000.00元、误工费27,653.00元、护理费18,870.38元、交通费616.00元、伤残赔偿金101,652.60元,合计198,791.98元;四、原告李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5.00元,鉴定费3,710,00元,合计10,775.00元,由原告李文革负担3,7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3,99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负担3,0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军人民陪审员  高永健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乾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