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申连均与伊川县白沙镇杨岭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连均,伊川县白沙镇杨岭村村民委员会,申连均,伊川县白沙镇杨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690号原告申连均,男,汉族,1959年6月15日生,住伊川县。被告伊川县白沙镇杨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伊川县白沙镇杨岭村。法定代表人杨登科,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申连均诉被告伊川县白沙镇杨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岭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岭村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连均诉称,原告系被告杨岭村的村民。1999年6月1日,被告杨岭村委支部书记杨松涛以村里需慰问军人家属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2%。1999年7月30日,被告以村里需购买电线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000年1月1日,被告又以村里需慰问军人家属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多次催要,每届村委都说愿意偿还,但都以村里没钱为由推脱不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700元及利息。被告杨岭村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申连均向本院提交借条三张,用于证明被告杨岭村委向原告申连均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岭村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申连均系伊川县白沙镇杨岭村村民。1999年6月1日,被告杨岭村委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息2分;1999年7月30日,被告以村里需购买电线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元,未约定利息。2000年1月1日,被告又以村里需慰问军人家属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息2分。截止日前,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申连均要求杨岭村委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不明,未注明是年利率或是月利率,也未注明付息方式等,且被告未到庭确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申连均的该诉求不予支持。但杨岭村委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县白沙镇杨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连均6700元,并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申连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伊川县白沙镇杨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阁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人民陪审员 郭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