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肖光初与黄跃华、廖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光初,黄跃华,廖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191号原告肖光初,男,汉族,吉水县人,退休职工,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肖光初儿媳。委托代理人叶云生,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跃华,男,汉族,吉水县人,退休职工,住吉水县。被告廖小菊,女,汉族,吉水县人,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黄跃华之妻。俩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吉明,吉水县华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光初与被告黄跃华、廖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光初及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叶云生,被告黄跃华及被告黄跃华、廖小菊的委托代理人��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光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跃华、廖小菊偿还原告借款138.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0%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跃华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9日分七次以办厂缺周转金、做房地产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8.5万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陆张。同时在借条上注明了利息及还款时间,每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多次都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只好求助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黄跃华、廖小菊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七次借款138.5万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9日之间,向原告借过四次款,总金额是69万元,有四张借条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借款67.7万元的事实。即:2015年7月22日借款87000元,2015年8月13日借款15万元,2015年8月17日借款25万元,2015年9月9日借款19万元,合计67.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2015年10月1日借款8万元的借条,2015年9月27日借款50万元的借条,2016年9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借款12.8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1、2015年10月1日由被告黄跃华出具给原告肖光初的8万元借条约定月息25‰,2016年9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动终端凭条。证实原告肖光初通过银行转款借给被告黄跃华人民币7万元,另借给现金1万元,合计8万元,对该8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2、2015年9月27日由被告黄跃华出具给原告肖光初的50万元借条约定年息30%。2013年9月28日由罗某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34万元借给被告黄跃华。证实2013年9月28���,案外人罗某苟还款34万元给原告肖光初,原告肖光初要罗某苟直接转款借给被告黄跃华。一年后,即至2014年9月27日,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为6.12万元,将其计入本金为40.12万元,又一年后,即至2015年9月27日,按年利率24.5%计算利息为9.8294万元,将其计入本金为49.949万元,再补现金500元,共计50万元,对该借款确认实际出借本金为340500元。3、2016年9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动终端凭条一张,证实2015年10月25日,被告黄跃华向原告肖光初借款12.8万元的事实。该借款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不是借款,故对该12.8万元借款事实可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2015年10月1日借款8万元的借条,2015年9月27日借款50万元的借条,这二张借条是被告黄跃华亲笔出具给原告肖光初的。同时,原告肖光初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自动终端凭条,该凭条载明:付款人:*光初,交易日期:20150908,收款人:*跃华,金额700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该凭条载明:2013年09月08日,付款方户名:罗木苟,收款方户名:黄跃华,转帐金额:340000.00元。庭审中,经本庭询问,被告黄跃华承认“罗某苟借了肖光初的钱,罗木苟要还肖光初的钱,我向肖光初借款,因此通过罗木苟转给我。”被告黄跃华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二份借条予以确认。2016年9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载明:付款人:*光初,交易日期:20151025,收款人:*跃华,金额:128000.00元,币种:人民币”。尽管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凭条亦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佐证,且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黄跃华先后七次向原告肖光初借款,被告黄跃华向原告肖光初出具了亲笔借条,原告肖光初也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转帐凭条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夫妻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小菊与被告黄跃华系夫妻关系,对该案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2015年9月27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应当认定借款本金34.05万元,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利息6.12万元,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0月25日的12.8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借期���对该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跃华、廖小菊所欠原告肖光初借款本金122.55万元及此款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其中:8.7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15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25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19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9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8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34万元本金的利息6.12万元及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500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12.8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9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57元,由被告黄跃华、廖小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