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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河南省泌阳县泌水镇编织厂与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廖照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泌阳县泌水镇编织厂,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廖照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902号原告:河南省泌阳县泌水镇编织厂。住址: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大桥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桂华,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原泌阳县泌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泌阳县城行政路西段,机构代码:06265729-0。法定代表人袁洋,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惠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照幸(杏),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士林,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泌阳县泌水镇编织厂与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廖照幸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泌水镇编织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群,被告廖照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建、柴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泌阳县泌水镇编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03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2、要求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原是泌阳县泌水镇人民政府)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2003年8月29日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原泌阳县泌水镇人民政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编织厂北院以低价租给被告廖照幸,并私自收取租金。租赁给被告廖照幸后,被告在厂区开门市部,卖农用机械。多年来,原告及其工厂工人无数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解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亲要求返还厂房,可至今没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在权利范围之外,私自串通被告廖照幸,将原告的厂房租赁给廖照幸。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实际停产二三十年,无人经营,在此情况下该厂是由当时的泌水镇人民政府代管,代管人泌水镇人民政府是该厂的主管部门,在代管期间代为履行代管行为,签订了该案所涉的租赁合同应为有效;2、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达十三年,且原告也明知该租赁合同的存在和履行的事实,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照幸辩称,首先同意古城办事处的意见,合同已签订二三十年,原告应该是知道的,且原告主体不适格,古城街道办事处是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原告至今也没有出示主体资格的证据,原告在起诉状中加盖的公章是没有备案的,纺织厂已倒闭二三十年,公章应是不存在的,是假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29日租赁合同一份,其内容为:“出租方:泌阳县泌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廖照幸、李荣合(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将产权属甲方的原编织厂北院的厂房、场地、临街门面房等出租给乙方,用于兴建“泌水镇农用机械市场”,乙方同意承租,就有关租赁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守:一、该租赁物位于大桥路东侧即原编织厂北院,产权清晰,四址清楚,无债务纠纷。二、该租赁物用于兴建“泌水镇农用机械市场”,不经甲方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甲方对市场拥有产权,乙方有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乙方不得出售。三、租赁期限:租期二十年,自2004年1月1日至于2024年1月1日。四、租金和租金交纳的期限与方式,双方约定,前十年每年租金为1.6万元人民币,后十年每年租金为2万元人民币。本着先出钱后使用的原则,乙方每次付清两年租金3.2万元整,该时段期末交清下时段租金,否则,甲方即视乙方违约,将依约定和法律追究乙方责任,并解除租赁合同。七、承租期间,租赁物的维修及费用由乙方负责;期满交于甲方时保证房屋、设施等的完好,否则造成损坏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八、乙方平整、硬化场地、建设大棚如需拆除有关房舍,应先向甲方交押金元,待新设施建好后押金退还给乙方。如乙方拆而不建成,或不按甲方要求的标准建设,押金不予退还,归甲方所有,如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押金部分,乙方应赔偿甲方。九、合同期满后,乙方在租赁期间增加的设施应无偿交于甲方,如继续租赁,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十、乙方负责办理场地租凭许可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租用手续及证、照等,如因乙方不按规定办理以上手续、证、照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赔偿给甲方。十一、违约责任。���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6万元人民币,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十二、本合同签字后生效。如需变更或有未尽事宜,另行协商。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出租方:泌阳县泌水镇人民政府,张峰(代签);承租方:廖照幸,2003年8月29日”。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已实际履行十三年之久,原告认为该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具文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泌阳县泌水镇编织厂系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下属的公办企业,在该企业停产期间,由主管部门泌阳县泌水镇人民政府代管,并无不当。2003年8月29日泌阳县泌水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廖照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多年,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该合同无效和请求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赔偿其损失3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泌阳县泌水镇编织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