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8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邓昌进,邓正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邓昌进,邓正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819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负责人:许宏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昌进,男,1973年0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邓正英,女,1974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邓昌进、邓正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昌进、邓正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邓昌进返还借款本金311075.40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14211.89元、罚息683.44元、复利441.33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计算,按月计付);2.邓昌进支付律师服务费12400元;3.邓正英对邓昌进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若邓昌进、邓正英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邓昌进、邓正英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3号金科东方雅郡X-X-X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邓昌进与邓正英系夫妻。2007年10月10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邓昌进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邓昌进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43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27年10月12日止,合同中还对贷款利率、罚息、复利等的计算方式和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做出了约定,邓昌进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3号金科东方雅郡X-X-X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发放了43万元贷款。后邓昌进于2009年2月、2013年6月、8月、9月,2014年3月、4月、8月均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累计逾期已超过六期,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遂于2016年6月2日向邓昌进、邓正英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根据合同约定,邓昌进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应于2016年6月6日到期,但是为了计算方便,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主张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9月12日,截至2016年9月12日的欠款情况均是按照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计算出来的,因此而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造成的部分损失自愿放弃。截至2016年9月12日,邓昌进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11075.40元、利息14211.89元、逾期罚息683.44元、复利441.33元。被告邓昌进、邓正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邓昌进与邓正英系夫妻。2007年10月10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乙方)与邓昌进(甲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载明:邓昌进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2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3号金科东方雅郡X-X-X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27年10月12日止;合同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确定;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一月一日适用的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次年的一月一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日为12日;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按本合同约定由任何乙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在投邮后第4日即视为送达后收到之日;本合同项下的保险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费用均由甲方负担;邓昌进、邓正英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3号金科东方雅郡X-X-X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0月12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支付了43万元。邓昌进于于2009年2月、2013年6月、8月、9月,2014年3月、4月、8月均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发生逾期。2016年6月2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邓昌进、邓正英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9月12日,邓昌进、邓正英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11075.40元、利息14211.89元、逾期罚息683.44元、复利441.33元。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向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2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产权证、《提前还款通知书》及其送达凭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欠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邓昌进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邓昌进发放了贷款43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邓昌进累计六期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于2016年6月2日向邓昌进、邓正英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依双方约定贷款应于2016年6月6日提前到期,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自愿要求2016年9月12日之前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仍然沿用合同正常履行阶段的标准,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利于对方当事人,本院不予干涉。借款到期后,邓昌进应承担返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支付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此而支付的12400元律师服务费的民事责任。邓昌进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3号金科东方雅郡X-X-X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邓昌进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邓正英与邓昌进系夫妻关系,对于上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昌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11075.40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14211.89元、逾期罚息683.44元、复利441.33元;二、被告邓昌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未支付的逾期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计算,逐月计收);三、被告邓昌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12400元;四、被告邓正英对被告邓昌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被告邓昌进、邓正英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邓昌进、邓正英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3号金科东方雅郡X-X-X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110元,由被告邓昌进、邓正英负担。应由邓昌进、邓正英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邓昌进、邓正英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711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成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