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吴落珍、沈阳勇等与龚波清、曾和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落珍,沈阳勇,沈阳猛,李静珍,龚波清,曾和平,张邦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927号原告:吴落珍,女,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原告:沈阳勇,男,198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沈阳猛,男,199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静珍,女,193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波清,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曾和平,男,196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王青国,赤壁市赤马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邦锐,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住址重庆市云阳县,现住。原告吴落珍、沈阳勇、沈阳猛、李静珍诉被告龚波清、曾和平、张邦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明松、被告龚波清、张邦锐、被告曾和平委托代理人王青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民币190000元并承担2015年8月11日至款项付清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沈瑞林在为三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意外死亡,后经赤壁市中伙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三被告在2015年7月11日达成了书面的调解协议,约定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沈瑞林的死亡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0元。协议达成后,三被告当日支付了原告现金200000元,下余200000元由被告龚波清出具了欠条,承诺分四次偿还,在2015年11月11日前全部还清。但至起诉时止,三被告仍有190000元未付给原告,且借故推脱,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故诉请法院责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190000元及利息。被告龚波清辩称,此笔赔偿款不应该是三个人还,我们砖厂还有一个法定代表人龚元军应该出70000元,其已经出了40000元,还有30000元没出。自己应该出的70000元已经到位。后来付了15000元现金给原告,任军欠其8000元债权,已与原告协商直接给原告。总下欠款项不是190000元。被告曾和平辩称,1、被告曾和平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出于各种压力同意赔偿130000元;2、曾和平应该赔偿130000元,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条,其不应该为本案被告。被告张邦锐辩称,其应该赔偿130000元,实际已经出了132000元,赔偿款已经付清,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沈瑞林系吴落珍之夫,沈阳勇、沈阳猛之父,李静珍之子。2015年7月9日,沈瑞林在洪水铺砖瓦厂做工时不幸意外死亡。经赤壁市中伙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三被告在2015年7月11日达成了书面的调解协议,约定砖瓦厂承包者龚波清、张邦锐及土方承包者曾和平共同承担对沈瑞林的死亡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0元,其中龚波清赔偿140000元,张邦锐、曾和平分别赔偿130000元。协议签订后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000元。余下200000元由龚波清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从2015年8月份始,每月11日由龚波清支付50000元,4个月付清。原告和三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字后,原告当场收到了赔偿金200000元,其中龚波清70000元、曾和平60000元、张邦锐30000元,龚元军40000元(龚波清称龚元军是砖瓦厂另一法定代表人)。余款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龚波清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还清,每月付款50000元。当日原告还向被告张邦锐、曾和平分别出具了130000元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邦锐/曾和平对沈瑞林死亡补偿款130000元。同时就余下的赔偿款,张邦锐向龚波清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曾和平向龚波清出具了70000元欠条。此后,被告龚波清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另有对任军的8000元债权双方口头约定可予以抵款。被告张邦锐以砖抵款100000元给被告龚波清,因砖未售出故龚波清还未将此款给付原告,但被告龚波清当庭认可张邦锐赔偿款已付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三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由被告龚波清一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沈瑞林意外死亡的事实和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因共同侵权产生的的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协议签订后要求被告龚波清单独向其出具200000元欠条并向被告张邦锐、曾和平分别出具130000元收条的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邦锐、曾和平之间的侵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其只认可与被告龚波清之间还存在侵权债务关系。该行为是原告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龚波清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条并要求被告张邦锐、曾和平向其出具100000元、70000元欠条的事实表示其自愿就余下的200000元赔偿款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邦锐、曾和平只需要向被告龚波清支付下欠的赔偿款。龚波清因此应就余下的200000元赔偿款单独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持被告张邦锐、曾和平的欠条主张权利。原告庭审陈述其剩下的债务不想找被告张邦锐、曾和平要钱,不清楚这两人各自赔偿了多少钱以及被告龚波清收取被告张邦锐100000元赔偿款并认可张邦锐130000元赔偿款已到位的事实可佐证原告与三被告达成了由被告龚波清独自对余下的200000元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应由被告龚波清一人对原告剩余的200000元赔偿款承担支付责任。3.关于被告龚波清辩称的赔偿款不应该是三个人出,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龚元军是否承担70000元赔偿责任被告龚波清可持相关证据到调解委员会补充确认或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4.原告认可收取了被告龚波清15000元现金,其称5000元系被告应支付给沈瑞林的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龚波清称已口头约定以任军的8000元债权抵款,原告庭审调查阶段认可,庭审辩论阶段不同意抵债。被告龚波清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定被告龚波清还下欠原告赔偿款185000元。5.原告请求支付赔偿款相应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就沈瑞林意外死亡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张邦锐、曾和平对20000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波清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吴落珍、沈阳猛、沈阳勇、李静珍赔偿款18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落珍、沈阳猛、沈阳勇、李静珍对被告张邦锐、曾和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落珍、沈阳猛、沈阳勇、李静珍要求被告龚波清、张邦锐、曾和平承担赔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龚波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