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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5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佳业相框经营部诉被告何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佳业相框经营部,何文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5104号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佳业相框经营部,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村老围东六巷1号二楼。经营者:黄萍,女,汉族,1965年3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福军,男,汉族,1971年3月1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平江县,系原告实际经营者。被告:何文学,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盐亭县。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佳业相框经营部诉被告何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5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线条款人民币56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相框、线条等生意。于2016年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5646元的线条,本约定送货即付货款,但一直拖欠至2016年1月下旬原告到被告工地找到被告,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1月30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方式拖欠。故提起诉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出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证明原告将货送给被告的时候,经向被告催促款项,后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相框线条,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后,被告没有当即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写下《欠条》,承诺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本人在《欠条》上签名及盖印私章。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无法找到被告,遂诉之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虽无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对于双方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当场付款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5646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现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证明其已按约支付原告货款5646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64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佳业相框经营部(经营者黄萍)支付拖欠的货款56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文学负担。本案判决如公告送达,可能产生的公告费用由原告预交,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收据一并主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淑颜人民陪审员  梁子才人民陪审员  曾思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尤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