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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贺飞与菅英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飞,菅英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991号原告贺飞,男,汉族,1987年3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菅英俊,男,汉族,1966年7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贺飞诉被告菅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飞、被告菅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飞诉称,被告菅英俊于2014年9月6日向其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菅英俊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贺飞给付借款利息10000元,于2016年5月6日给付借款利息10000元,共计给付借款利息20000元,即截止至2016年5月6日的利息已结清。后经原告贺飞多次催要,被告菅英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给付原告贺飞借款本金5万元、尾欠利息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菅英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菅英俊对借款事实和借款给付数额、时间认可无异议,但其向原告贺飞给付的2万元为借款本金而非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菅英俊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贺飞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菅英俊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贺飞给付借款利息10000元,于2016年5月6日给付借款利息10000元,共计给付借款利息20000元,即截止至2016年5月6日的利息已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贺飞出示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贺飞要求被告菅英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菅英俊申请的证人XX的证言只证明原告贺勇的父亲贺挨其认可被告菅英俊向原告贺勇偿还的2万元是借款本金,但不能证明作为诉争借款出借人的原告贺勇认可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菅英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顺序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对还款顺序没有约定的,还款顺序为先偿还借款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对被告何爱奇辩称其向原告贺勇偿还的2万元为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菅英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贺飞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原告贺飞已预交563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菅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