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江县金江工艺品厂与苏州德佛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县金江工艺品厂,苏州德佛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47号原告:余江县金江工艺品厂,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马荃镇洪岩村。经营者:何军建,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委托代理人:袁列文,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荣,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德佛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民营小区(荷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85400000980。法定代表人:闵培德,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康亮,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全丽,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江县金江工艺品厂诉被告苏州德佛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德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县金江工艺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袁列文,被告苏州德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546497.27元及利息38803.51元等费用共计585300.78元(其中,欠款492954.27元利息按年利率7.28%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日后按年利率7.28%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欠款53928元利息按年利率7.28%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日后按年利率7.28%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长期向被告交付佛檀、佛具及竹木工艺品等。2014年7月22日及23日,原、被告双方对欠款进行结算,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底被告尚需支付原告742954.27元,被告书面承诺当年7月30日、8月30日分期支付一部分,余款待被告办理变更手续后还清。此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9月5日分别支付100000元、150000元,尚欠492954.27元。2014年7月至9月,原告继续向被告交付价值53928元的工艺品。时至今日,被告共欠546882.27元没有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是不能及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只是事实的一部分,以为原告没有及时给被告开具发票,2013年被告被太仓税务局要求补开发票,但是原告补开的发票,有相当大的一部分不被税务局的认可,后来导致被告被税务局处以451653.08元的补税罚款及滞纳金,针对这个损失原被告多次协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没有补开发票导致罚款,后面的证据,表示原告同意以后面的货款充抵损失,被告将损失的金额电子邮件发送给了被告,还使用了进口的油漆一共是三十桶,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相当一部分样品,还有委托原告修理的一部分产品,原告也没有给还,根据协议货款抵消罚款,原被告为结算的货款509424,27元,被告被处罚的是451653.08元,原告未归还的样品货款为9865元,和维修末返还的货款102062元,所以货款扣除上诉的金额,其实原告还欠被告54155.8l元,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当继续为被告生产直到所有款项扣除完为止,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金额是不对的,也是不予认可,其要求的利息我们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6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佛具产品,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等苏州德佛工艺品有限公司资产转让给太仓三鑫材料有限公司手续完成,资金到位后将对余江金江工艺厂陈欠款结清”。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6月货款共计742954.27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4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付款171331元,待被告工厂变更手续完成后还清388358.27元。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26日,原告另向被告交付了总额为53928元的佛具产品,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截止目前,尚余货款546497.27元未付。另查明,2010年至2012年,原、被告双方早有业务往来,因江苏省太仓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被告要求原告补开相关发票交由税务机关审查,但原告补开的发票未能得到税务机关认可,江苏省太仓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8月6日对被告作出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606009.69元的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26日多次向原告购买佛具产品,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46497.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已达成用该货款抵扣税款的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且双方因2010年至2012年的业务往来产生的纠纷,被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的主张应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向原告交付的样品以及由原告维修还未退还的货物均应抵扣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7.2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803.51元(其中,欠款492954.27元利息按年利率7.28%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欠款53928元利息按年利率7.28%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并按年利率7.28%继续支付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德佛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江县金江工艺品厂货款546497.27元,利息38803.51元,合计人民币585300.78元,并按年利率7.28%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11583元由被告苏州德佛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 强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