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罗海东与郏县浩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东,郏县浩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2071号原告罗海东,男,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金叶帅,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郏县浩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红兵,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根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海东诉被告浩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东及委托代理人叶金帅、被告浩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根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郏县浩博家居物流园项目工程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每平方造价为56元,工程量约为25000方,总造价约为一百四十万元,结算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该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元月29日结算,截止我起诉时郏县浩博置业有限公司尚欠297000元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本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罗海东和被告浩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郏县浩博家居物流园项目工程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每平方造价为56元。该工程完工后,罗海东和浩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元月29日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均出示各自持有的一式两份内容相同的甲方(浩博置业有限公司)署名屈永彬,乙方署名罗海东结算单据一份。该两份结算单均显示:1、工程总价为1547377.29元。2、已付877500元。3、尚欠669000元。同时2015年元月29日屈永彬出具了浩博置业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留取七万元保修款的证明。证明显示内容为:留取七万元保修款,保修期限为2015年元月至2016年元月29日,到期无质量问题退款。原告罗海东又将施工劳务分包给了马亚飞和周红雨。郏县浩博置业有限公司又将工程款直接给了马亚飞42.7万元。马亚飞作为证人到庭证实他领取了郏县浩博置业有限公司42.7万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对支付个马亚飞42.7万元均认可无异议。周红雨未到庭被告郏县浩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周红雨对周红雨收到195000元收条一张。显示内容为:甲方郏县浩博置业有限公司付给周红雨195000元,其中包括罗海东付的36500元。罗海东对此195000元当庭表示不予认可。同时表示此195000元中的36500元自己属于先行支付给周红雨的钱,此36500元应当由郏县浩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罗海东。另表示周红雨的195000元暂且搁置,待周红雨找到落实后再做处理。至此经审理查明被告郏县浩博置业有限公司现今应当支付给原告罗海东工程款为669000元-马亚飞的42.7万元-周红雨争议的195000元+工程保修金7万元+罗海东支付给周红雨的36500元=153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罗海东依合同承揽郏县浩博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郏县浩博置业有限公司有自动履行债务的义务。郏县浩博置业有限公司下欠15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罗海东的其他诉求,因经其当庭自认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浩博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清偿原告罗海东的自认以外的工程款153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郏县浩博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罗海东工程款153500元。驳回原告罗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1元由原告罗海东承担3142.8元,被告郏县浩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9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车顺超审 判 员 王先芬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少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