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2民初1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何素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何素芬,胡恒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13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负责人:王庆彬,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莹,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素芬,女,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胡恒发,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何素芬、被告胡恒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梁新雅担任审判长,与本院法官周韬、王义嫔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素芬、胡恒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6月5日,招商银行与何素芬、胡恒发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71字第0084”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何素芬、胡恒发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58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120个月,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为担保授信项下的债权实现,二被告以登记在胡恒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蓬莱公寓4号楼2层B单元3的房产一套向招商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招商银行已取得编号为“X京房他证昌字第134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2月9日,招商银行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141120440027”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招商银行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何素芬、胡恒发总额为158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利率为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5%,即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向何素芬、胡恒发正常发放贷款,但何素芬、胡恒发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出现逾期,故招商银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何素芬、胡恒发偿还贷款本金1580000元,截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116010.92元、罚息6048.36元、复息6907.06元以及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授信及担保协议》、《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何素芬、胡恒发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3、招商银行对胡恒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蓬莱公寓4号楼2层B单元3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何素芬、胡恒发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结婚证复印件;2、《招商银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3、《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为“2013年71字第0084”);4、《房屋他项权证》;5、《招商银行个人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6、《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8141120440027”);7、《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8、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截至2016年1月22日);9、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10、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截至2016年9月2日)。被告何素芬、胡恒发本人未出庭,也未提交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5日,何素芬、胡恒发(授信申请人)与招商银行(授信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71字第0084”的《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何素芬、胡恒发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58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何素芬、胡恒发按照招商银行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招商银行将贷款划入何素芬、胡恒发第一扣款账户内,本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何素芬、胡恒发委托招商银行从第一扣款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为担保授信项下的债权实现,胡恒发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蓬莱公寓4号楼2层B单元3的房产向招商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招商银行已取得编号为“X京房他证昌字第134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何素芬、胡恒发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何素芬、胡恒发全数负担。何素芬、胡恒发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视为己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招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2013年9月9日,招商银行与胡恒发将胡恒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蓬莱公寓4号楼2层B单元3号的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1580000元。2014年12月9日,招商银行与何素芬、胡恒发签订编号为“8141120440027”的《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授信项下贷款,只能用于经营;贷款金额158万元整,贷款期限60个月,即从2014年12月9日起到2019年12月9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以贷款发放前一个工作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25%,即为年利率7.5%,利率按次期调整方式进行调整;何素芬、胡恒发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归还方式为等额还款,即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胡恒发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蓬莱公寓4号楼B单元3号作抵押;何素芬、胡恒发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有权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并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2月9日,招商银行向何素芬、胡恒发放款158万元,何素芬、胡恒发签字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何素芬、胡恒发向招商银行借到上述贷款,请转入本人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户为×××的账户,并委托招商银行将该笔贷款转入北京华美信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芳桥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自主月供。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5%。贷款发放后,何素芬、胡恒发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日,其尚欠招商银行本金1580000元,正常利息6429.24元,逾期利息161576.70元,罚息15390.77元,复息15546.2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何素芬、胡恒发签订的《授信及担保协议》和《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截至本案庭审时,何素芬、胡恒发累计超过六期未予归还招商银行本息,已构成《授信及担保协议》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违约事项,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何素芬、胡恒发支付迟延履行的罚息、复息以及承担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所至支出的律师费。故招商银行要求何素芬、胡恒发清偿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招商银行现向何素芬、胡恒发主张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应数额的律师费,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招商银行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胡恒发为担保债务如约履行,以其名下的房产向银行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经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所担保的债权不能按期足额得到偿还的情况下,招商银行有权就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其关于就抵押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素芬、被告胡恒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580000元,截至2016年9月2日的正常利息6429.24元、逾期利息161576.70元,罚息15390.77元,复息15546.26元以及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编号为“2013年71字第0084”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编号为“8141120440027”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就被告胡恒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蓬莱公寓4号楼2层B单元3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8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素芬、被告胡恒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1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何素芬、被告胡恒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梁新雅代理审判员  周 韬代理审判员  王义嫔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