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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培林与江柱军、张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培林,江柱军,张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林,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伟,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柱军,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引,女,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培林因与被上诉人江柱军、张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金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培林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李培林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4分,江柱军向李培林出具借条时因笔误将利息标准写成了月息0.04分。该利息标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明显不符合常理,并非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0.04分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江柱军、张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的答辩意见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中约定利息的从其约定。涉案借款利息按照月息0.04分计算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的约定,现李培林主张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4分没有事实依据。李培林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江柱军、张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8日,江柱军立据向李培林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月息0.04分,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后江柱军于2011年3月29日,通过案外人张美丽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方式偿还李培林48000元。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29日,被告江柱军通过案外人陈宏梅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方式分别偿还李培林100000元、250000元。上述三笔还款,均未明确约定系偿还本金或利息。一审法院另查明:江柱军、张引于200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江柱军、张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李培林与江柱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江柱军应在李培林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全部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04%,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范围,一审法院依法照准。江柱军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29日偿还原告48000元、100000元、250000元,未明确约定系偿还本金或利息,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后冲抵本金,故截至2013年1月29日江柱军尚欠李培林借款本金为207308.10元(后附计算明细)。涉案借款发生在江柱军、张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江柱军、张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培林主张江柱军偿还的三笔款项系偿还双方之间另外一笔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的借款,但李培林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李培林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江柱军、张引共同偿还李培林借款本金207308.1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0.0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218元,由江柱军、张引共同负担2769元,李培林负担1244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1%。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的利息标准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江柱军在借条中载明“月息0.04分”,并主张借款的利息按照0.04%/月计算,对此,李培林不予认可,并主张应当按照4%/月计算。本院对李培林的主张予以采信,理由如下:1.2011年借款当时是涉案借款发生地民间借贷高发时段,月息按照3分、4分计算符合当时、当地民间借贷的通常标准。江柱军主张的利息标准显著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明显不合常理;2.2011年3月29日,借款满两个月时,江柱军向李培林偿还的48000元利息金额与按照月息4分计算600000元借款两个月利息的金额吻合(600000元*4%*2);3.涉案借条由江柱军书写,当江柱军和李培林对相关条款的理解不能达成一致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江柱军的解释。江柱军向李培林出具借条时写明“月息0.04分”实属对计量单位的混用,按照月息4分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过高,李培林主动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江柱军已经偿还的款项中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经计算,江柱军、张引还应向李培林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99178元,利息以49917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李培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金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江柱军、张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培林借款本金499178元及利息(利息以49917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李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合计24018元,由上诉人李培林负担2018元,由被上诉人江柱军、张引负担2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芳芳附:借款600000元已付利息抵扣本金明细:利息付至时间应付利息(同期贷款利率4倍)实付利息积欠利息抵扣本金尚余本金2011.1.28至2011.3.2922200元48000元25800元574200元2011.3.29至2012.12.22261401.36元100000元161401.36元574200元2012.12.22至2013.1.2913576.64元250000元75022元499178元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