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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4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苏子超与常万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子超,常万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285号原告:苏子超,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常万增,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原告苏子超诉被告常万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子超、被告常万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828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7日,被告常万增以搞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打下借据,在上面签字,注明了借款日期,并承诺:啥时用钱提前说一句,之后因为原告本人用钱催被告还款,还了一部分,在2015年5月7日,将余额10828元重新打下了欠条,之后又还了4000元人民币,下剩余额6828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被告常万增辩称,原告属于诬告,隐瞒事实真相。2013年原告给我人民币2万元,让我去找地方把这2万元给放出去。我就分两笔把这2万元放贷给了苏仲兴,苏仲兴在2013年5月5号给我打了个5000元的欠条,在2013年5月7号给我打了15000元的欠条。这俩欠条上均没有写明利息,但口头约定月息4分,每月月底付息。从2013年5月底开始连续六个月,在每月月底苏仲兴都把每月800元的利息给我,然后这些利息我都又直接转给了原告。后来国家打击非法集资,苏仲兴不再出利息。在原告催要下,我就先还给了原告4000元,在2013年过年时又还了原告2000元,2014年秋后我打工的工资条,有工资额3172元抵给了原告。在2015年5月7日原告给我换了个10828元的借条,该借条由原告书写,我签字按的手印。后在2016年4月14日,我又还给原告苏子超4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下剩6828元。本打算今年年底还清,现原告起诉我了,不但不再还下剩的钱,还要求原告把我已还的钱予以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两万,后来被告常万增偿还过三次款后,下剩10828元,并有被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欠到苏子超现金壹万零捌佰贰拾捌元正(10828.00¥)借款人:常万增2015年5月7日。后来在2016年4月14日,被告常万增又偿还给原告4000元,现被告欠原告现金6828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现本案被告常万增欠原告苏子超现金68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苏子超诉请被告常万增偿还人民币68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万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子超人民币68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算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二、驳回原告苏子超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万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审 判 员  王雪冰人民陪审员  邢德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要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