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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7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谈琴与黄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琴,黄金祥,谈琴,黄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7355号原告:谈琴,女,1958年12月4日出生。被告:黄金祥,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谈琴与被告黄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玲玲、人民陪审员刘海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金祥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黄金祥因经营资金短缺向谈琴借款,并约定利息。但其支付部分利息后,一直未继续偿还借款本息,无法联络。被告黄金祥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谈琴向黄金祥名下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黄金祥向谈琴出具借条,确认收到谈琴借款60万元,并承诺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谈琴在庭审时认可黄金祥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再无其他还款。上述事实,有谈琴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谈琴提交的借条与其陈述意见能够相互佐证,能够达到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本院认为谈琴和黄金祥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谈琴可随时主张黄金祥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对于已还款金额,因黄金祥缺席审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谈琴认可还款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谈琴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谈琴要求黄金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谈琴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4.4%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黄金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金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