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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4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建枝与郭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枝,郭瑞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781号原告:赵建枝,女,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住孟津县。被告:郭瑞生,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生,住洛龙区。原告赵建枝与被告郭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枝和被告郭瑞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枝诉称:原告在孟津县跃店经营建筑材料,被告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购原告水泥49吨,砂浆王等建筑材料。被告前后已付货款6000元。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25元,并由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货款人民币7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瑞生辩称:10月份以前用的水泥,之所以剩余款没付,是之后的两吨水泥出现质量问题,然后通知原告,原告通知厂家并在现场拍照,原告只付我这两吨水泥款我不愿意,接下来我让原告把水泥送到洛阳质监站做个检验报告,但是至今未做,房顶又拆掉,又让原告拉来了通力水泥,这次没有质量问题,原告向我要钱,我让原告把质检报告拿过来后再支付,原告一直没有给我提交,房子翻工用了19个工作日,共计2280元,材料费1080元,这钱应从原告诉求中的7000元中扣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郭瑞生向原告赵建枝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因被告郭瑞生未支付水泥款项,故原告赵建枝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建枝向被告郭瑞生供应水泥等建筑材料,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对于原告提供的算账条,被告虽未在其上签字证明,但庭审中被告对6560元欠款予以认可,本院对该6550元欠款数额予以认定。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于其提出的所欠6560元款项已付清及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瑞生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建枝付清所欠货款6560元;二、驳回原告赵建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瑞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航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