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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9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赵国英与陈铁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英,陈铁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236号原告:赵国英,女,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成,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铁英,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赵国英与被告陈铁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成、被告陈铁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英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诸暨市××街道××新村××小区××单元××室架空层(××为××号,面积为28.6平方米),以总价28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85000元,并由原告占有使用该架空层至今。2016年7月原告被告知所购买的架空层已被法院拍卖。经原告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查询,才知该架空层于2013年3月已被登记在被执行人袁森杰、王飞名下,现已拍卖给金奇斐所有。综上,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将架空层出卖给原告时无处分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85000元,并赔偿原告该购房款285000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该款返还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铁英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经过属实,但被告并不存在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出售架空层;2007年11月被告是在合法向原所有权人周国其、俞菊明购买涉案架空层的前提下才将涉案架空层出售给原告;鉴于购买当时被告无法办理该涉案架空层的产权变更登记,后俞菊明又一房二卖所致,故本案过错责任在于俞菊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购房款285000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该款返还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涉案架空层已由原告受让之日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故原告并无实际损失,另即使原告可主张利息损失,被告也仅承担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且也应与原告占用房屋的租金损失相抵消。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被告与周国其、俞菊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合同约定:周国其将其与俞菊明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新村××小区××单元××室架空层(××为××号,面积为28.6平方米),以总价1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前付清房款,同时由周国其、俞菊明于2007年11月20日将架空层交付被告。因双方买卖的涉案架空层无法单独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遂于同年11月9日就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在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书》一份。被告受让该涉案架空层后,于2014年2月24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新村××小区××单元××室架空层(××为××号,面积为28.6平方米),以总价28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前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285000元。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该涉案架空层。另查明,坐落于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新村建安小区5幢2单元102室房屋连同涉案架空层的产权于2013年3月1日由案外人袁森杰、王飞从原产权人俞菊明处受让后,于同年3月6日向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变更登记为共同所有。2016年6月3日上述房屋连同涉案架空层由案外人金奇斐通过本院拍买取得产权。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夫妻的结婚证复印件、银行汇(取)款及转帐凭证、申请人为袁森杰、王飞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本院(2015)绍诸执民字第6756号执行裁定书和被告提供的《见证书》、被告与周国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新村建安小区5幢2单元102室连架空层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复印件、周国其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收集在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被告将涉案架空层出卖给原告时,该涉案架空层的产权已被案外人袁森杰、王飞登记为共同所有,故被告作为涉案架空层的出卖人,出卖该涉案标的物时未享有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现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有关损害赔偿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卖涉案架空层给原告时未享有对该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故对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占用涉案架空层期间的租金可抵消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国英与被告陈铁英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陈铁英应返还原告赵国英购房款计人民币285000元,并赔偿该285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国英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5元,依法减半收取2787.50元,由被告陈铁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