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执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孙赫君、许美娟、王凤仙、孙国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孙赫君,许美娟,王凤仙,孙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11执1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代表人:刘向阳,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龚梅,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孙赫君,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许美娟,女,汉族,1981年8月24日生,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王凤仙,女,汉族,1952年3月16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孙国强,男,汉族,1953年10月1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孙赫君、许美娟、王凤仙、孙国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在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予以查封,该房产及土地暂不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昊& # xB;审 判 员 马琳琳审 判 员 李 玉 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 家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