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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5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爱珍与常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珍,常新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5275号原告:刘爱珍,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滑县城关镇八街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义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新君,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滑县小铺乡杨公店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刘爱珍与被告常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位义硕、被告常新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3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2分,出具了借据,被告一直未还。被告常新君辩称,被告常新君向原告刘爱珍借款3万元属实,并约定了月息2分,但是被告家庭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愿意1年内偿还清原告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爱珍有一个卖化肥门市,被告常新君从原告刘爱珍处购买化肥,欠款30000元,被告常新君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现金30000元(三万元),月厘2分,杨公店常新君2014年10月14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常新君购买原告刘爱珍化肥,欠其货款3万元,被告常新君无力偿还时向原告刘爱珍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且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刘爱珍起诉要求被告常新君偿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判决如下:被告常新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爱珍欠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算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常新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九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要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