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5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杭州中厚实业有限公司与金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厚实业有限公司,金昊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257号原告杭州中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77号富康大厦B座二层206室。法定代表人董燕。委托代理人陈伟,男,汉族,1989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金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曲园路38号。法定代表人何汉全。委托代理人费立峰、吴媛丽,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中厚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434.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772元(从2014年8月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中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金昊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止水钢板等共计48434.10元,约定货款于2014年8月1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按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被告在支付货款2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3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48434.10元的止水钢板。2、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3、电话录音,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答辩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交易关系,原告未向被告送过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送货单既无被告公司的盖章也无相关经办人员的签收,因此无法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转账系陶谱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付款凭证,与被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录音时间不确定、是否存在裁剪、删除、添加等情况不明,且通话对方是否为被告所称的张振土、赵禹珍老公亦不能确定,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系原告私自录取,未经他人同意,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所称的通话对象张振土、赵禹珍老公也与被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价值48434.21元的防水钢板,被告仅支付20000元货款,余款28434.10元至今未付。被告称与原告不存在交易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对双方是否存在交易及所欠货款负有举证义务。但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被告单位盖章或其员工签收,无法证明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案外人向原告汇款,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是案外人受被告委托,向原告付款。故该证据也无法间接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关系。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电话录音,无法确认通话人的身份,也无法证明通话人与被告的关系,故不存在证明效力。因此,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8434.10元的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中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原告杭州中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 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