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新生与常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生,常东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2183号原告杨新生,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方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常东方,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卢氏县交通运输执法所职工,住卢氏县。原告杨新生诉被告常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方、郝方方,被告常东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生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他借款7万元,他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向他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又于同年9月以同样理由向他借款2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7日,同样在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肯还款,经多次催告,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他借款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东方辩称,实际他没借原告那么多钱,他只借5万元,当时打有条子,约定2个月还,利息约定3分,一直支付着,后因为他哥做生意,资金缺口比较大,他又找原告想再借点,又借了2万,又重新打了一张条子,但钱没有给他,就打了2015年4月11日这张条子。原告杨新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2张,目的证明被告借原告两笔借款共计9万元的事实。被告常东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新生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新生现金人民币柒万元(70000)整借款人:常东方2015年4月11日。”2015年9月1日,被告常东方又向原告杨新生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新生现金贰万元整(20000),还款日为2015年9月7日。借款人:常东方2015年9月1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将第一笔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8月之后,本金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常东方向原告杨新生借款两笔共计9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务关系明确,被告常东方理应偿还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新生借款9万元及利息(其中7万元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余2万元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常东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雷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