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艾店亮与罗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店亮,罗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990号原告:艾店亮,男,汉族,1988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银丽,女,汉族,1988年7月13日生,与原告夫妻关系。被告:罗来明,男,汉族,1976年7月26日生。原告艾店亮诉被告罗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陈九梅、人民陪审员程晓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店亮委托代理人陈银丽、被告罗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店亮诉称:原告于2014年元月借给中大浴足中心店老板罗来明现金共225000元,后2014年12月8日被告因吸毒被抓入强制戒毒所,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来明归还原告225000元欠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来明辩称:原告诉状的内容属实,确实向原告借22.5万元,借款是原告分几次现金付给我的,但目前我还被关押在戒毒所,也无法向原告承诺什么,但我马上就要出去了,出去后我会想办法还钱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4年元月18日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元月18日金额为16.5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罗来明共向原告借款22.5万元的事实。被告罗来明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来明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均无异议,借款属实。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同时原告妻子在被告店里工作。2014年被告因店里员工发工资需要资金,故分几次共向原告借款现金22.5万元。经协商2014年元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艾店亮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元整。借款人:罗来明,,2014年元月18日。”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艾店亮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元整。2014年元月18日,借款人:罗来明,。”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罗来明向原告艾店亮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现金的事实,并确认了借款的数额。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25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艾店亮要求被告罗来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来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艾店亮借款本金22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罗来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刚人民陪审员 陈九梅人民陪审员 程晓霓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