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3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玉沛、王博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玉沛,王博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3426号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建群,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展,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该联社职工。被告何玉沛,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王博昌,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玉沛、王博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广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展、被告王博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玉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玉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0001‰计算,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6.50015‰计算,自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博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玉沛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博昌保证担保,约定月利率11.0001‰,期限至2014年8月6日,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自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被告何玉沛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王博昌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担保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玉沛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1.0001‰计算,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6.50015‰(11.0001‰×150%)计算,自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王博昌为被告何玉沛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其主张权利,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玉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玉沛偿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1.0001‰计算,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息按月利率16.50015‰计算,自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履行)。被告王博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何玉沛、王博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广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晓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