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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道虎、李心年与南漳县人民医院及南漳县城关镇榆树岭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道虎,李心年,南漳县人民医院,南漳县城关镇榆树岭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道虎,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南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心年,女,192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系上诉人徐道虎祖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宋少东,南漳县人民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男,南漳县人民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城关镇榆树岭村民委员会。上诉人徐道虎、李心年因与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医院及南漳县城关镇榆树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榆树岭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道虎、李心年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被上诉人告知相关徐有伦坟墓迁移后的位置;(三)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99900元、误工费6400元。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所叙述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与情相悖;(二)原告起诉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关于诉讼中的“诉”的全部要素,应依法不予支持;(四)徐道虎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道虎、李心年向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告知原告亲人徐有伦迁坟后的具体位置;(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400元,其中误工费6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有伦于1972年1月到南漳县人民医院任药剂员,1978年7月7日晚投入医院院内的水井里自杀,1978年7月19日,徐有伦的尸体被他人发现从水井里打捞上来后,南漳县人民医院及时报告了其主管局、公安局等,并及时联系了徐有伦父母、配偶等亲属及其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因天气炎热且尸体已腐烂,南漳县人民医院组织人员于当日将徐有伦尸体土葬于南漳县城关镇榆树岭村的一山坡上。次日,徐有伦的父亲徐学堂、母亲李心年、妻子鞠德美、村书记华本如等与南漳县人民医院的相关人员一起到了坟场。事后,经南漳县公安局、薛坪公社革委会、薛坪管理区党委会、栗林大队党支部等单位领导共同商定,由南漳县人民医院向徐有伦的亲属支付了250元安家费(遗属困难补助费)。因修建高速公路的需要,埋有徐有伦的土地被征用,南漳县城关镇榆树岭村委会等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发布公告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有主坟的主人已领取迁移费自行进行了迁移,未自行迁移的作为无主坟进行了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徐有伦的父母、配偶在当时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徐有伦坟墓的具体位置的。徐道虎当时才出生三个月,欲知道徐有伦坟墓的具体位置,只能由其祖父母、母亲及其他亲属告知,徐有伦坟墓的迁移问题应由徐有伦亲属自行负责。徐道虎、李心年要求南漳县人民医院及榆树岭村委会告知徐有伦坟墓迁移后的具体位置,并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道虎、李心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徐道虎、李心年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徐道虎申请的证人王大贵及徐友明出庭证实,事发第二天即1978年7月20日,上诉人李心年未到坟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迁坟的相关事实,仅有当事人的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二审庭审时,主审法官要求上诉人明确被上诉人侵犯其何种权利,上诉人徐道虎称,被上诉人侵犯其对死者墓地的选择权及对死者的安葬权,还有榆树岭村委会没有发出迁坟的公告,侵犯其知情权。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当民事权利受到侵权,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必须建立在具有事实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上诉人徐道虎的身世及其遭遇,本庭表示同情,但其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其“祭奠及祭祀徐有伦坟墓享有的人格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二审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上诉人徐道虎、李心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斌审判员 陈淑娟审判员 杨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开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