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12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昭平县临江一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姚明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昭平县临江一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姚明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民初825号原告:昭平县临江一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昭平县文竹镇七冲村。法定代表人:蓝汉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辉,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明行,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连图,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昭平县临江一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江水电公司”)与被告姚明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连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江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3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李敏从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转入原告账户130万元,同日原告按李敏要求出具借款130万元的《借条》。上述款项转入原告账户当日,原告按李敏指示,通过被告在昭平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6229920800001804334号账户,归还了李敏的130万元借款。被告在昭平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6229920800001804334号账户于借款当日即11月29日收到原告转入的130万元。2016年5月4日,李敏以原告向其借款538万元未清偿为由对原告提起诉讼,其起诉的538万元中即包含了原告通过被告在昭平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6229920800001804334号账户归还李敏的130万元。李敏起诉原告清偿借款538万元一案[案号为(2016)桂1121民初第423号]中因李敏拒不承认原告已归还130万元的事实,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作为第三人,要求查明原告将13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账户是按李敏要求归还李敏借款的事实,但第三人拒绝认可。原告认为,原告转入被告在昭平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6229920800001804334号账户的资金130万元是按李敏要求归还借款,但李敏否认且被告拒不说明事实。被告无合法事由,无正当理由占有原告资金130万元,应当将原告转入被告在昭平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6229920800001804334号账户的资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予以返还。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姚明行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原告基于被告不当得利的理由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对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于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事实即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因果关系均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给付是有意识、主动事实的行为,被告仅是给付行为的被动受领着,原告是导致财产发生变动的控制者,原告更有能力对财产转移行为作出解释,对“无合法根据”这一要件事实进行举证。二、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取得财产无合法根据,即原告主张的受李敏指示付款,目的是偿还李敏借款无事实根据,原告亦未证实上述陈述,因此,原告对其给付欠缺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被告认为原告汇款行为属于偿还原告所拖欠的被告的借款。2012年11月前后,由于原告经营欠缺资金,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人借款。原告称其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因此只能付现金。被告以月息3%的条件借给原告50万元现金,双方约定按年结算,当年利息不支付的充作下一年本金。直到2015年12月,双方进行结算,在原告承诺一次性付清之后,双方达成本息共130万元的约定。在收到原告归还的借款后,被告将所保留的借据归还给了原告。被告的上述主张既符合常理,也符合交易习惯,应该得到支持。四、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被告的主张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应该得到支持。即使在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也不认可被告的主张的情况下,也应由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本案待证事实是原告给付原因,在法院认为待证事实不明时,应由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昭平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2015年12月29日);3.昭平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存根(2015年12月29日);4.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2015年12月29日);5.(2016)桂1121民初423号判决书。被告为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桂112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2.转账支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支票存根“用途:业务往来款(李敏转入)”处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事后自行填写的,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和李敏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3转账支票存根“用途:业务往来款(李敏转入)”因与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处的“业务款”不相符,本院对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处的“业务款”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在昭平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6229920800001804334号账户转入130万元,被告在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处签名,转账支票及银行进账单均注明“业务款”。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桂112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临江水电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李敏借款292万元、于2015年11月6日向李敏借款116万元、于2015年12月29日向李敏借款130万元,临江水电公司出具《借条》给李敏收执,判决临江水电公司向李敏偿还上述借款合计53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23日,原告以李敏否认原告转入被告130万元是受其指示通过被告账户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认为被告取得原告转入的130万元属不当得利,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在本案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中,原告应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原告对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事实: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因果关系均负有举证责任。且不当得利给付是有意识、主动实施的行为,因此原告作为使财产发生转移变动的主体,应对给付原因或目的进行举证。在本案中,被告提供转账支票作为证据证实原告向其支付的130万元属于业务款,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原告主张是受李敏的指示通过被告的账户向李敏归还借款,但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支付130万元是受李敏的指示用于归还李敏的借款,原告对其陈述的给付原因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昭平县临江一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昭平县临江一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冰海审 判 员  卢伟中人民陪审员  刘朝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