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文兵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兵,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捕前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吉木萨尔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燕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兵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新2327刑初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文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7日零时15分许,被告人杨文兵酒后驾驶新A-7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吉木萨尔县红旗农场友谊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红旗农场办公楼对面,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A-789**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文兵从现场逃逸。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文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连夜在红旗农场排查可疑肇事车辆。同年2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文兵到奇台垦区公安局四场湖派出所投案,承认自己驾驶新A-789**号车肇事的事实,但否认自己在事故现场明知驾车肇事撞人后离开的事实。同年7月11日被告人杨文兵在审查起诉阶段承认事发时知道新A-789**号车肇事撞人,直接驾驶车辆从现场逃匿。事发后,被告人杨文兵的亲属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34000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根据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文兵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判决:被告人杨文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上诉人杨文兵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文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正确。二审审理期间,杨文兵再次主动向被害人赔偿50000元,并再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杨文兵的户籍登记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人李某1、张某某、杨某某、李某2、魏某某、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文兵的供述和辩解,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技术拍照,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文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性正确。杨文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文兵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杨文兵予以减轻处罚并无不当,但其“从轻处罚”的表述有误,应予纠正。二审期间,杨文兵的亲属再次赔偿被害人50000元,并再次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杨文兵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杨文兵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因二审出现影响量刑的新事实,本院对量刑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7刑初5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文兵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文兵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7刑初5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文兵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三、上诉人杨文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玥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