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6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昆山市分公司与义乌品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肖建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昆山市分公司,义乌品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肖建辉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974号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昆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合兴路318号,组织机构代码55711952-7。负责人:鲁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东,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锐,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品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稠江经济开发区四海大道5号,组织机构代码59577297-3。法定代表人:肖建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肖建辉,男,汉族,1979年12月27日生,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昆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与被告义乌品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健公司)、肖建辉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品健公司、肖建辉给付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快递服务费64382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款项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品健公司、肖建辉负担。庭审中,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明确,品健公司与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发生邮寄服务关系,要求品健公司承担支付快递服务费的义务;肖建辉是品健公司法人,品健公司出具给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的还款计划书也明确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故认为还款计划书的签字是一种债务加入,也是代表品健公司对欠款金额的确认。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与品健公司、肖建辉签订《邮件寄递协议书》,约定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向品健公司提供邮件的配送取服务,品健公司按照约定价格支付相应的资费,并约定了相应的结算标准和结算方式。协议签订后,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按约履行配送取义务;截至2013年12月,品健公司拖欠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资费共计64382元。针对上述欠款,品健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当年度10月底付清款项,但至今品健公司、肖建辉未履行付款义务。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邮件寄递协议书1份,证明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与品健公司存在邮寄合同关系;2.肖建辉出具给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的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品健公司承诺还款事实,出具还款计划书后被告没有付款;3.快递寄件单2份,证明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为品健公司提供邮寄服务的事实;4.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公司名称变更证明1份,证明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5.品健公司工商变更情况查询1份,证明根据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证据2,还款计划书中写到品健仓储物流公司欠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款项,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向义乌市市场管理局查询,查询不到品健仓储物流公司,另外以肖建辉作为法人查询的,也仅有品健公司这家公司;6.现金解款单2张,证明形成欠款之前,品健公司现金支付10000元。品健公司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针对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与品健公司签订《邮件寄递协议书》,约定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向品健公司提供邮件的配送取服务,品健公司按照约定价格支付相应的资费,并约定了相应的结算标准和结算方式。协议签订后,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按约履行配送取义务;截至2013年12月,品健公司拖欠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资费共计64382元。针对上述欠款,品健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结欠金额为64382元,并承诺于当年度10月底付清款项,落款处有品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辉签字。之后,品健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品健公司、肖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与品健公司之间通过《邮件寄递协议书》等形成邮寄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依据约定向被告品健公司提供了相应的邮寄服务,品健公司则应当依法及时支付相应的邮寄服务价款,故本案中,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主张品健公司支付邮寄服务价款6438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品健公司并未依约及时支付相应款项,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主张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鉴于《还款计划书》中承诺于2014年10月底付清款项,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主张肖建辉因债务加入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肖建辉存在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邮政速递昆山市分公司对肖建辉的诉请主张依据不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品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昆山市分公司支付邮寄服务价款643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38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昆山市分公司对被告肖建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4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10元,由被告义乌品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邹 军人民陪审员 宋仙娟人民陪审员 曾双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