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罗伟华与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创业电子广场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华,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创业电子广场,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号原告罗伟华,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胡沁,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运权,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创业电子广场,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26区前进路金丰豪庭大厦裙楼1-3楼,组织机构代码571998900。负责人罗伟华。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17楼04号,组织机构代码192414549。法定代表人罗书伟。委托代理人王本思,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工资63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创业电子广场(以下简称电子广场)系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威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原告提供了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创业电子广场出具的《确认书》、《金银威(新创业电子广场)工资表》以及由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总经理聘任书》、工牌和《通告》,主张于2007年12月31日入职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创业电子广场,任职负责人,同时担任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约定年薪120万元,截至2013年3月18日共计拖欠工资630万元。被告金银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辩称:1、原告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其薪资水平为120万元/年;2、假设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电子广场的负责人和金银威公司的总经理掌握了电子广场和金银威公司的公章,故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确认书》难以认定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文件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被告金银威公司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查,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就本案争议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交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或社保保险缴纳明细,且提交的证据存在因提起仲裁而事后制作的可能;申请人主张其自入职以来没有领取过工资明显不符合常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案情复杂,被申请人未出庭协助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综上,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疑点无法核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确认书》、《金银威(新创业电子广场)工资表》、《总经理聘任书》、工牌、《通告》等书证,劳动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自称是金银威公司的总经理及电子广场的负责人,对该两被告具有实际控制权,客观上确有获取两被告公章的便利条件。结合两被告现已停止正常经营,内部管理混乱,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羁押等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实存在因提起诉讼而事后制作的可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自入职以来从未领取过工资,且拖欠的工资金额巨大,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在无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其他能够反映劳动关系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倾向于采纳被告金银威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伟华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