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5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151号原告刘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左右合伙种植西堆梁的187亩水地,同年11月3日经原、被告一同核算盈亏后得出合伙亏损巨大,两人决定散伙,当日经双方一同清算,被告应该给原告找补承担400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钱,就当场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借据一张,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分钱计算利息,被告承诺几日内就支付,请求借据上不要书写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因合伙种植所欠原告的4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11月3日经原、被告合伙清算,被告张某某欠原告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支的事实。二、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合伙清算,被告张某某欠原告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事实明确,被告未出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因合伙清算,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40000元借据一支,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刘某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原告刘某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欠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文林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