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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三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守勇与陈竹胜、刘全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勇,陈竹胜,刘全喜,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235号原告王守勇,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俊蕾,系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竹胜,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刘全喜,男,汉族,住和河南省鄢陵县。系公司员工。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贾永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喜,男,汉族,住和河南省鄢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钢,系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勇诉被告陈竹胜、刘全喜、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勇,被告陈竹胜、刘全喜、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774.9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日7时10分许,被告陈竹胜驾驶鲁U×××××号出租车沿亚麦山城小区路南向北行驶至青大路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摩托车沿青大路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刘全喜拒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竹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全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华青出租车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竹胜答辩称,事故属实,并已经垫付2万元,希望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全喜、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同被告陈竹胜意见,钱是被告陈竹胜垫付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其他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7时10分许,被告陈竹胜驾驶鲁U×××××号出租车沿亚麦山城小区路南向北行驶至青大路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摩托车沿青大路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刘全喜拒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竹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竹胜、刘全喜、华青出租车公司自认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全喜,挂靠在华青出租车公司名下。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3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5]医鉴字第1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守勇因外伤致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医疗费25621.97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护理费1193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8074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赔偿123774.97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陈竹胜已经为原告垫付20000元,且原告已一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6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竹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25621.97元,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持有异议的单据,因部分发生在治疗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25251.97元。2、护理费1193元(48453元÷365天×8天),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但应以住院期间为准,故本院确认为796.49元(48453元÷365天×6天)。3、误工费10000元(2000元×5个月),因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2000×3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10%×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3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16208.46元(25251.97元+796.49元+6000元+120元+80740元+300元+300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836.49元(医疗费10000元,包含自费药,伤残赔偿金部分90836.49,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15371.97元,因被告车辆投有商业险,以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因此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应自商业险赔偿原告10760.38元(15371.97元×70%),故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596.87元(其中2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陈竹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王守勇经济损失100836.49元(其中2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陈竹胜);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商业险赔偿原告王守勇经济损失10760.38元;三、驳回原告对陈竹胜、刘全喜、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26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2400元,由原告承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宏人民陪审员  王文坛人民陪审员  齐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