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9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玉彩与崔敏刚、张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彩,崔敏刚,张桂芹,褚彦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1493号原告李玉彩,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崔敏刚,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张桂芹,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褚彦相,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李玉彩与被告崔敏刚、张桂芹、褚彦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敏刚、张桂芹、褚彦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敏刚、张桂芹、褚彦相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崔敏刚与被告张桂芹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崔敏刚熟识。2014年7月16日被告崔敏刚找到我以买车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褚彦相担保,订立了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如被告崔敏刚、张桂芹还不了借款由担保人即被告褚彦相负责偿还。协议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被告崔敏刚、张桂芹、褚彦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李玉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证据为2014年7月16日的一份《个人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今有崔敏刚、张桂芹借李玉彩现金人民币5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预扣利息。担保人褚彦相。另外,该借款协议还约定,如果到期借款人无能力或者不能正常偿还本金和利息,由担保人全部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敏刚、张桂芹在2014年7月16日与原告李玉彩订立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崔敏刚、张桂芹借原告李玉彩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3个月,预扣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褚彦相担保,约定如果到期借款人无能力或者不能正常偿还本金和利息,由担保人全部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另查明,被告崔敏刚、张桂芹至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彩和借款人崔敏刚、张桂芹所订立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和被告褚彦相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崔敏刚、张桂芹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崔敏刚、张桂芹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借款人崔敏刚、张桂芹约定预先在本金5万元中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5500元应为借款本金。原告和借款人崔敏刚、张桂芹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超出了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和借款人的借款利率应当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原告和被告崔敏刚、张桂芹约定了借款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率不得超出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原告和担保人被告褚彦相约定如果到期借款人无能力或者不能正常偿还本金和利息,由担保人全部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褚彦相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和被告褚彦相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被告褚彦相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期满后六个月,即被告褚彦相最后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在被告褚彦相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故被告褚彦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褚彦相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敏刚、张桂芹、褚彦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敏刚、张桂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玉彩借款本金45500元;被告崔敏刚、张桂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玉彩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5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自2014年7月16日开始计付,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李玉彩要求被告褚彦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崔敏刚、张桂芹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庆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