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程燕萍与胡昉艳、楼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燕萍,胡昉艳,楼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899号原告:程燕萍,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应爱珍,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明伟,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胡昉艳,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罗国桢,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剑,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陶海英,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燕萍与被告程明伟、胡昉艳、楼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燕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爱珍,被告程明伟,被告胡昉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桢,被告楼剑的委托代理人陶海英、张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程燕萍起诉称:被告程明伟、胡昉艳系夫妻。2012年8月17日,被告程明伟、胡昉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由被告程明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楼剑提供担保。2012年8月25日,被告程明伟、胡昉艳又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5%计算,由被告程明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楼剑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共计30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明伟、胡昉艳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因借款人程明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现程明伟已判刑。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明伟、胡昉艳归还原告借款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其中1000万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8月25日起计算,2000万元利息从2012年8月17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楼剑对被告程明伟、胡昉艳对上述借款、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程明伟、胡昉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3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明伟答辩称:3000万元借款属实,但借款我已还清,我用厂房、土地、抵偿归还,有抵偿协议为证。被告胡昉艳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楚,我没有借款而且这笔钱用在赌博,与我无关。同意被告程明伟本案借款已还清的说法。被告楼剑答辩称:一、楼剑在本案借款中是担保人,本案借款人的主体不应是被告程明伟,本案实际借款人是程春燕和胡雨来,本案借款的款项也是打给程春燕和胡雨来的,利息也是程春燕和胡雨来支付的;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两张借条上真正借款时间是一年,楼剑担保期限是二年,本案主债权人没有在担保有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现担保责任已免除,不应再对担保人提起诉讼。原告程燕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程明伟质证:无异议。被告胡昉艳质证:无异议。被告楼剑质证:无异议。2、借条、银行转帐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程明伟夫妻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上述借款已交付,用于公司周转及转贷款需要,该借款由楼剑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程明伟质证:钱是借过的,借条上利息约定我不知道,是后来写上去的。被告胡昉艳质证:借款走项是程春燕,款也是打给程春燕的。被告楼剑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规定式前面是一个笔体,打入程春燕帐号这几个字又是另一笔体,这张借条应不是程明伟本人所写。原告打入程春燕帐户,但借条上没有写明卡号,原告是如何交付借款,这说明本案事实借款不是第一被告,另外这2000万元的担保保关系与担保人无关。3、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程明伟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1年8月27日向被告转款600万元,2011年6月25日转徐某帐户400万元,当时没写借条,后来同8月25日600万元转帐后,一起出具借条,所以时间上有改动,借条原件已在永康(2013)金永商初字第1155号案卷中。被告程明伟质证:1000万元借款属实,但钱怎么转的,转到哪里,是否收到我都不知道,钱是胡雨来向程来法借的,谈也是他们一起谈的,我只管签字。徐某是帮胡雨来管钱的,借条上徐某部分是我写的,其他部分我不清楚。被告胡昉艳质证:被告胡昉艳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资金走向是程春燕,被告胡昉艳对借款不认同,也不认可。被告楼剑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因无原件,在主要部分上不是程明伟所写,借款使用人也不是程明伟,而是案外人程春燕、胡雨来,担保人只对程明伟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程明伟说打入徐某帐号是他所写的,但没有写具体卡号,原告是如何交付借款。还有,本案担保人楼剑在借条完成后十几天才担保的,对1000万元借条的借款时间从2012年8月17日改成8月25日,而发生两笔借款,打给徐某的400万元是在6月份,而借条是8月份才出具的,且原告与胡雨来本有多笔借款发生。600万元发生时间是2012年8月27日,由程燕萍打入程春燕帐户,我方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是这个借条项下的借款。还有一点,借条上,“打入徐某帐户”几个字是被告程明伟在2013年补上去的,而借款是2012年发生的。4、(2015)金永刑初字516号判决书一份,在第四页第七条,该条文借条借款主体是程明伟,借款金额是3000万元,利息是2.5%计算,与被告所说对借款事实不一致,应以判决书为依据。被告程明伟质证:我在哪说的都一样,法院怎么判我也没有办法。被告胡昉艳质证:法院判决与形式要件无关,刑事与民事无关,与借款关系的主体无关。被告楼剑质证:对原告提到是审理程明伟(第四页,第七条)的内容里面看,除第七条外还有第三页第一段内容,说明程明伟是为程春燕、胡雨来借款。即使同意原告说法,利息2%计算与借条上是不一致的,借条上是2.5%计算,前后不一致,有待查明,借条上有疑点。判决书第七页,本案借款性质是脏款,如果是脏款是不属于民事案件范围。5、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债权未得到偿还的事实。被告程明伟质证:判决之前我就用设备机器,土地抵押还原告借款了。被告胡昉艳质证:对公安出具的证明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民事与刑事不一样,只能证明脏款没有返还,不能证明民事上未偿还,当事人已偿还借款。被告楼剑质证:形式要件无异议,公安局没有对程燕萍返还,不能证明程燕萍没有收到借条项下的款项。我方认为在本案情况下,脏款打入程春燕帐户,在公安不能追脏的情况下,程伟明已将其名下的公司及公司的资产转让,抵押及抵偿给原告的方式,完成了本案项下债务,这份证明的证明对象不同意。脏款没有返还不能证明本案债务没有偿还。6、(2013)金永商初1155号,证明本案1000万元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判决,楼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因楼剑上诉,期间程明伟涉嫌犯罪移送公安,证明本案借款1000万元属实的事实。被告程明伟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昉艳质证:该判决书被告胡昉艳不清楚也没参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书是驳回而不是移送,所以不能成为证据。被告楼剑质证:一审时原告只告了楼剑,很多事实是无法说清楚的,虽然判决原告方胜诉,但楼剑上诉,该裁定书中明确撤销判决书,驳回原告起诉,这份证据不能证明1000万元诉请是支持的。7、公证书,抵偿协议书、复印自永康法院档案室的执行材料5页各一份,主明原告虽然做为抵押了达利杯业土地厂房,但做为第二抵押人的原告,没有得到分文清偿。被告程明伟质证:没有意见。被告胡昉艳质证:被告程明伟与胡昉艳在2013年7月份已离婚,离婚前4年已分居,经济早已独立,对之后的经济问题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所以不能发表意见。被告楼剑质证: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程明伟当时把厂房机器全部交给原告,在这个过程中,原告没有实现他所希望的利益,就这份和解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得到清偿。8、情况说明(经济开发区出具)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虽然以厂房,机器抵押还款,可在2013年8月30日,两被告欠外协厂里几百万元,外协厂到被告抵押厂里抢东西,原告并未得到清偿的事实。被告程明伟质证:公司在2014年前经营正常且有利润的,从没有欠外协厂钱,这个事情我不清楚,我当时有钱的,钱是程燕萍和唐建雄(皆音)处理的。被告胡昉艳质证:被告胡昉艳对里面的具体内容没有参与也不了解,原告所说的抵偿协议内容很清楚,抵偿2000万元借款,原告也派了二个人到被告的公司,证明所有权已转移,后面发生的事情不应追究被告程明伟、胡昉艳的责任,对这份证据不同意。被告楼剑质证:形式上合法性无异议,对表达方式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6月达成协议,没有说明谁和谁达成协议,程燕萍未得到分配款,是否是外协件厂与原告的矛盾,如果是,证明原告已接管和处理了公司与外协厂家的事情,本案涉及抵偿明确是设备,半成品等作价2000万元,原告变卖后得到多少,与本案无关。被告程明伟无证据提交。被告胡昉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帐务往来(原告与胡雨来,程春燕)明细一份,证明该借款是由原告与胡雨来、程春燕之间的往来,与被告程明伟无关,与被告胡昉艳更没有关系,因案外人胡雨来、程春燕在逃,无法查原件,因此只有复印件。原告程燕萍质证: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同意质证。被告程明伟质证:没有意见。被告楼剑质证:如原告不认可,申请法院向涉案银行核实真实性。被告楼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抵偿协议书、2、抵押借款协议书、3(2013)浙永经字第364号公定书4、七彩生活锅业变更登记情况、5、股权转达让协议书6、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名下的公司、设备、半成品作为抵偿厂房土地的余额抵押以及企业股权的指定转让,就整体为其妹妹程春燕、妹夫胡雨来的本案借款已清偿的事实。原告质证:1、达利公司,七彩公司、程燕萍确实签定过抵偿协议书,但两方未履行,也未交付半成品,成品,机器设备也未转到原告名下,原告抵偿权未实现。2、关于承诺书,程来法是原告前夫,在2004年就已离婚,2013年9月3日,程来法出具承诺书,原告并不知情也不清楚,与原告无关;3、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书的内容能证明程明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抵押协议中达利杯业公司,原告做为第二抵押人未得到清偿,抵押权未实现。4、股权转让书,工商登记情况,甲方是达利杯业,原告对乙方、丙方、陈龙根都不认识,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被告程明伟质证:没有意见。被告胡昉艳质证:对证据的内容不了解,对楼剑代理人从法理上讲法,本代理人无异议。2、(2014)7月17日,程明伟的讯问笔录,原告程燕萍、程来法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债权的借据形成,关健人在表述上都不一致,程明伟的讯问笔录,证明本案借款是程明伟为胡雨来、程春燕借款,与判决书印证。原告质证:该三份笔录同时可以证明程明伟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虽然在事实陈述上有不一致,但最终目的都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程明伟质证:无异议。被告胡昉艳质证:被告胡昉艳没有参与,不能发表意见,对被告楼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3:申请证人徐某出庭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胡雨来有其他经济往来,打入徐某帐户的400万与打入程春燕的600万元不是本案项下借款。原告质证:胡雨来与原告另有其他借款是事实,但原告汇给徐某的400万元与胡春燕的600万元打款,是根据程明伟指定打款的,与胡雨来与原告借款无关。证人所说的借款属实,我是借给程明伟,至于程明伟借给谁去赌博与原告无关。被告程明伟质证:无意见。被告胡昉艳质证:无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原告证明被告程明伟向其借款30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由被告楼剑担保的事实,被告方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程明伟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在本院已生效的(2015)金永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予以认定。且被告程明伟本人对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事实都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程明伟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利息约定多少问题,本院认为,在2013年9月4日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程明伟与原告及案外人唐健雄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明确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月利率2.5分,该〈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2.5分与借条上约定的利息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证明约定月利率2.5分的事实予以采纳。对证据5、6、7、8,因该证据均书证,且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胡昉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对被告楼剑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抵偿协议书、抵押借款协议书、(2013)浙永经字第364号公证书、(2014)7月17日,程明伟的讯问笔录,程燕萍、程来法的询问笔录,原告与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作为认为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七彩生活锅业变更登记情况、股权转达让协议书、承诺书其内容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徐某的证言,其证人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楼剑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楼剑要求本院对“徐某农行卡”与“程明伟”签明时间“2012年8月25日”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及追加胡雨来、程春燕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昉艳、被告程明伟于2001年10月19日簦记结婚。被告程明伟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25日原告转帐400万元至徐某农行帐号,2012年8月16日原告转帐2000万元至程春燕农行帐号。2012年8月17日被告程明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向程燕萍借到2000万元借款,利息按每月2.5分计算,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如果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具借人指定汇入银行永康农行金城支行帐号62×××14;借款人程明伟,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均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人有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胡雨来、楼剑。2012年8月25日被告程明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向程燕萍借到1000万元借款,利息按每月2.5分计算,如果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具借人指定汇入银行永康农行金城支行帐号62×××14和徐某农行卡;借款人程明伟,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均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人有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胡雨来、楼剑。2012年8月27日原告转帐600万元至程春燕农行帐号。借款后,原告在2013年4月17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楼剑对2012年8月25日被告程明伟向原告出具借条的10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判决被告楼剑对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楼剑提出上诉,该案因被告程明伟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4月28日金华中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在此期间,2013年8月30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浙江七彩生活锅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唐健雄达成《抵偿协议书》一份,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浙江七彩生活锅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作价2000万元用于清偿原告及案外人唐健雄借款,按4:6比例清偿。2013年9月4日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程明伟与原告及案外人唐健雄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程明伟于2012年11月22日向唐健雄借款的2000万元,无利息及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将其坐落在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清源路1号工业厂房三幢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担保额为4851,2万元的剩余财产向原告及案外人唐健雄提供抵押,作为程明伟归还原告及案外人唐健雄借款本金3000万元(唐健雄1800万元,原告12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该抵押房产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实现担保物权被本院拍卖,拍卖款为4780万元,清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实现担保物权。2016年6月28日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程明伟、胡昉艳经营的、浙江七彩生活锅业有限公司因拖欠外协厂家货款几百万元引起纠纷,原告未得到分配款。借款后利息支付情况,被告程明伟在本案中陈述其未有支付过利息,胡雨来有否支付过利息其不清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虽然陈述对利息支付的情况不清楚,但原告在(2013)金永商初字第1155号案件中,对10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情况陈述时讲到,对汇款40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1月24日,对汇款60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2月24日。本院对原告在(2013)金永商初字第1155号案件中陈述利息支付的事实属对己不利的事实作为本案利息支付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程明伟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3年11月12日被永康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9月10日侦查结束。2015年11月17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对程明伟作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涉案未归还赃款依法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的判决。本案借款3000万元也在该案的事实部份予以认定。永康公安局在追缴被告程明伟的赃款时未有返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一、2012年8月17日、8月25日借款人被告程明伟,担保人楼剑向原告程燕萍出具的借款2000万元、1000万元借条,是原告与被告程明伟发生借贷关系还是与案外人胡雨来、程春燕发生借贷关系;二、该借款被告是否已经偿还;三、被告程明伟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昉艳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担保人楼剑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争议一、本院认为,1、2012年8月17日、8月25日向原告程燕萍出具的借款2000万元、100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借款人签名是被告程明伟。胡雨来、程春燕未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2、3000万元款项虽然未汇在被告程明伟的帐户,但被告程明伟在庭审中也承认借款属实,对收到款项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本院在(2015)金永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上也认定了上述二笔借款是程明伟向原告的借款,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是被告程明伟。被告楼剑要求本院对“徐某农行卡”与“程明伟”签名及对“2012年8月25日”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追加胡雨来、程春燕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本案借款事实已查明,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采纳。争议二、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过抵偿协议,但双方未有办理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浙江七彩生活锅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给原告交接手续,无法认定被告程明伟已将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给原告,且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原告未得到浙江达利杯业有限公司、浙江七彩生活锅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分配款,原告在抵押的财产中也未得到清偿,永康公安局在追缴被告程明伟的赃款时也未有返给原告。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3000万元,被告未有归还。争议三、本院认为,被告程明伟虽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刑,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借款人向不特定人借款产生一定量后而产生的犯罪,是量变到质变犯罪过程,侵犯客体是金融秩序。具体到本案借贷行为的发生,本案借款从单笔借款来讲,都是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不存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条款情形,从合同法角度上均应认定有效。因此本案借贷行为应认定有效,被告程明伟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程明伟与被告胡昉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胡昉艳未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不属于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债务是被告程明伟与被告胡昉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昉艳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争议四、本院认为,被告楼剑在上述二份借条上均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其中2012年8月17日借款2000万元的借条约定归还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2012年8月25日借款1000万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二份借条约定的保证期限均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对2012年8月25日借款1000万元的借条的借款,被告楼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且原告在2013年4月17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楼剑对该10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程明伟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4月28日裁定驳回起诉,故担保人楼剑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限尚未超过,被告楼剑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2012年8月17日借款2000万元的借条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虽然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已超过约定还款时间二年,但永康市公安局已于2013年11月对程明伟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原告起诉保证人的1000万元已被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客观上,当时原告无法再向担保人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就另2000万元借款也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该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原被告公安询问笔录上都陈述2000万元借款由被告楼剑担保的事实,应认为是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保证时效转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公安侦查结束时进行计算,公安侦查结束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未过,担保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明伟、胡昉艳归还原告程燕萍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其中400万元自2013年1月25起、600万元自2013年2月25日起、2000万元自2012年8月17日起均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楼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被告程明伟、胡昉艳负担,由被告楼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孙 海人民陪审员 吕志武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