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顺叶、汪颖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顺叶,汪颖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1752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叶县北水闸。组织机构代码证:17203889-X。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卿,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住叶县。被告汪顺叶,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汪颖涛,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汪顺叶、汪颖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学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顺叶、汪颖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汪顺叶以经营饭店为由,由被告汪颖涛担保在我社办理保证贷款人民币99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2日到期,现已逾期。经我社一直追要,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顺叶、汪颖涛在法定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汪顺叶以经营饭店为由,由被告汪颖涛担保,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借款合同内容主要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月利率9.9‰,借款用途:经营饭店。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汪顺叶未将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笔借款经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汪顺叶偿还99000元本金及利息;2、汪颖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身份证证明2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遵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汪顺叶99000元。到期后,被告汪顺叶未将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偿还给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笔借款现已逾期,故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汪顺叶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汪颖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顺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汪颖涛对偿还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汪顺叶、汪颖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楠审 判 员 白胜勇人民陪审员 王丙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霄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