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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13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2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2日取保候审。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通力嘎、王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3时许,被害人包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东固仁茫哈嘎查幼儿园办公室内殴打其妻子敖某时,被告人徐某拉架将二人拉开。之后被害人包某以此为由到被告人徐某家中并与被告人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包某打倒在地,并继续用脚踢被害人包某,致被害人包某左手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包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包某经济损失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包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发案报告二份,被害人包某陈述,证人曹某、徐某甲、桂某、于某、朱某、舒某、敖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光盘一张、视听资料说明书,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中心卫生院诊断报告、包某的病情说明、通辽市蒙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左)公(司)鉴(法)字[2016]65号,谅解书、收据,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包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包某殴打其妻子,被告人徐某出于化解矛盾,并阻止被害人包某殴打其妻子并无过错,可被害人包某事后到被告人徐某家中闹事并导致事态扩大,故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包某存在过错。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巍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