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21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邓定荣与被告舒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定荣,舒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2069号原告:邓定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坤洪,江西省南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国清,男,汉族。原告邓定荣与被告舒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坤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属朋友关系,因被告称在外找到工程,急需钱周转,被告便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4.85万元,并承诺2016年6月底还清,还另有24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因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88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接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归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8500元及延期付款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举证有:1、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的《还款协议》一份;2、2016年6月1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3、2014年1月2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34500元汇款银行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舒国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定荣与被告舒国清系朋友关系,双方自2012年1月开始发生借贷往来。2015年7月29日,原告邓定荣与被告舒国清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因业务发展需要,自2012年1月21日开始,乙方先后多次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240000元。甲方自2012年1月21日起,多次向乙方追还借款,乙方以各种理由保证归还但均失信。为此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乙方保证还清所借欠款240000元,若未实现诺言,甲方有权置换乙方全部私有财产,乙方愿以欺诈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由双方签名,被告并捺有指印。2016年6月14日,被告舒国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定荣人民币(现金)共计壹拾肆万捌仟伍佰元正,归还日期6月底以(前)还清。借人舒国清,2016.6.14.”。该借条由被告签名捺印。因上述借款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借款未还,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诉状及本院开庭传票后,不应诉答辩,也不按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及协议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388500元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延期付款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条及还款协议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舒国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邓定荣偿还借款人民币3885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8元,减半收取计3564元,由被告舒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永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