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河南省济源市克井矿产品供销公司与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济源市克井矿产品供销公司,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464号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克井矿产品供销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法定代表人卫战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丰田路111号。法定代表人任家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龙,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克井矿产品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克井矿产品公司)与被告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肥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7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井矿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战国及委托代理人党群星、被告丰田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井矿产品公司诉称:被告倒渣将其公司10KV线路损坏,经评估损失为50000元。其公司阻止被告不让被告再次倒渣,被告不听,其公司报警,出警的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让其公司到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10KV线路损失50000元。被告丰田肥业公司辩称:1、原告系集体企业,2010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电线杆归原告所有,原告不具备诉权;3、其公司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即使原告系本案争议标的所有权人,也应与其公司签订地役权合同,才能使用其土地上的空间及相关土地,但原告未和其公司签订相应合同,本案涉及的标的早已废弃,属无主物,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其公司合法使用自己的土地,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4、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原告证明本案诉争标的系原告所有,原告弃置自己资产在其公司土地上长达八年之久,长期不进行管理,尽快拆除,所有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中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电线杆及线路属于其公司所有。2、其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在倾倒废渣时将电线杆和线路掩埋。3、2016年3月31日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克井社区警务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阻拦被告的倒渣行为。4、济源市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制作的10KV布线施工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其公司损失数额50063元。5、2014年8月1日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当时其公司资产中显示的高压线路包含本案争议的电线杆。6、2005年3月29日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克井镇政府)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产权出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克井镇政府将其公司改制后出让给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争议的电线杆及线路属于其公司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其公司2007年3月取得本案电线杆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的事实发生在2003年7月,本案纠纷发生在2016年初,该证据仅是对原告此前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电线杆等归原告所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证明电线杆的归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纠纷,无法证明电线杆的归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证据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评估明细表载明的高压线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另2004年评估高压线路的净值为8268.75元,现原告索赔不能按原值数额主张,即使应赔偿,也应按2016年的折旧价格计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电线杆及占用的土地归原告所有和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在网络上查询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2010年原告已被吊销经营资格。2、2012年3月12日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和克井镇政府下发的关于采矿许可证到期石料厂停止供电的公告复印件、2012年3月13日济源市国土资源局给济源市供电公司下发的关于克井镇克井村建材白灰厂等13家石料厂停止供电的函复印件、2012年3月12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2012)7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电线杆及布线早已废弃、停止使用,因证照到期,原告的物权已丧失,故只能按照废弃物标准对待,且原告应限期拆除,排除妨碍。3、(2007)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其公司是本案争议电线杆占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虽已经被吊销,但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这些通知均未下发给其公司,即使已下发给其公司,也不涉及物权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争议的电线杆是30年前建成,原先属于克井镇政府,其公司是克井镇政府下属企业,企业改制时,克井镇政府将电线杆的所有权划归给其公司,国土资源部门颁发土地使用证前,本案争议电线杆均属于其公司所有,占用的土地也由其公司使用,该土地证颁发程序不合法。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有异议,原告亦不能充分证明证据载明的高压线路即是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有异议,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该证据显示的电线杆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名,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不显示本案标的物,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有异议,被告亦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22日,被告取得位于济源市克井镇佃头村东、柿槟村北一块面积133222平方米的土地的使用权,地类(用途)为工业。2016年3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卫战国称因被告倾倒工业废渣时将其位于济源市克井镇佃头村东坡石料厂的电线杆掩埋损毁,并迟迟不解决赔偿问题,故拦住被告方车辆,后经公安机关当场调解,卫战国将车辆放行。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将其公司所有的部分电线杆及线路损毁,但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公司对被损毁的电线杆及线路具有所有权,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损毁电线杆及线路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克井矿产品供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维帼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