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邓六、马小燕等与马永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六,马小燕,马永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1448号原告邓六,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委托代理人马小燕,女,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系原告邓六女儿。原告马小燕,女,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被告马永胜,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原告邓六、马小燕与被告马永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六委托代理人马小燕、马小燕,被告马永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六、马小燕诉称:原告邓六和丈夫及女儿原告马小燕,1996年时承包本村土地共计6.6亩,1998年原告邓六与被告马干离婚,2000年修建燕山水库时被征收1.71亩,2003年马干去世,之后被告即强行耕种原告家的土地4.89亩,2007年下发土地补偿款时,被告擅自把属于原告家的土地补偿款27600元领走,后分两次给付15000元,尚余12600元未给付,2012年外商承包菜屯村的土地,包括原告家的土地3.18亩,每年承包费共计2703元,至2015年被告共领取原告家10812元承包费未给付。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家的土地共计1.71亩;2、要求被告给付领取原告家的土地补偿款12600元和土地承包费10812元。被告马永胜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燕山水库征用土地承包款是每人9650元,原告方是三个人的地,共计28950元,我分二次都给二原告了27000元,下欠1950元未支付二原告。现在二原告说他们的地承包出去,我没有给原告承包出去。我现在种着原告的土地,每人1.6亩共计4.8亩,由我耕种并收益。为啥我种着二原告的土地,1998年邓六和马干离婚后,马干于2003年去世以后因欠公粮未交,村里找到我父母,意思说马干欠国家公粮,让他们补交公粮,他们不交,后来村委多次找到我,让我替我哥补交公粮,后来从2004年我替马干交公粮,所以地我就一直耕种到现在。我没有给二原告把土地承包,就不存在返还赔偿款的事。地现在我还种着,如果二原告要回土地我同意返还,但是有条件。原告邓六、马小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村委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分地共计3人的土地共计4.89亩,承包给外商3.18亩,土地承包款均有马永胜领走。被告马永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永胜对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无异议,但认为钱领走了是其自己的承包田,二原告她们的地他没有给她们承包出去。本院对村委证明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邓六和丈夫及女儿马小燕,1996年时承包叶县保安镇菜屯村土地共计6.6亩,1998年原告邓六与被告马干离婚,2000年修建燕山水库时被征收1.71亩,下余土地4.89亩(含地边地0.9亩)。2003年马干去世,2012年秋季外商承包菜屯村土地,每人征用土地1.06亩,二原告家三人土地共计征用土地3.18亩由外商承包,每亩每年850元,自2013年以后至2016年12月,二原告家的土地承包费由被告马永胜领取。下余土地1.71亩一直有被告马永胜耕种。本院认为,二原告及马干生前承包村组的责任田,应当享有管理,耕种、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马干去世后,其上述权利,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马小燕继承。马干去世后,原告家的所有责任田均有被告马永胜管理、耕种、收益,二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二原告同意由马永胜耕种、收益。但由于政策性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应当归原承包人即二原告所有,故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另外,二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12600元,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者,二原告要求被告现耕种的1.71亩土地,返还给自己耕种,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有要求被告返还的权利,但应在被告收获此季所耕种的农作物后予以返还,故应在2017年6月10日前交付二原告耕种。被告马国胜领取二原告土地承包款共计10812元,应返还给原告邓六、马小燕。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六、马小燕土地承包款10812元,自2017年1月1日起以后的土地补偿款由二原告领取;二、被告马永胜返还原告邓六、马小燕承包的责任田1.71亩,于2017年6月10日前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邓六、马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马永胜负担70元,原告邓六、马小燕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陈恩峰人民陪审员 杨 贝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