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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5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郭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马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5193号原告:郭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8月24日,住禹州市。被告:马某1,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13日,住禹州市。原告郭某诉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被告马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3,2015年原告郭晓红以夫妻分居两年以上,感情破裂为由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同年禹州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2015)豫民一初字第4984号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再次起诉离婚。被告马某1答辩称:原被告结婚三十余年,从没吵过打过架,育有一子一女均已结婚成家,原告诉称被告电话中侮辱原告纯属造谣,原告诉称自己生病被告不予看护也不属实,同时原告拿走了村里生产队买地款46万,有村组证明,被告坚决不离婚。原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婚姻情况;2、禹州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2015)豫民一初字第4984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的事实。被告马某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马某1对原告郭某提供证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3,有一定感情基础和夫妻感情,原告郭某提出离婚诉讼,没有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及生活事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二、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应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