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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泊头市树军建材租赁站与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树军建材租赁站,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泊头市树军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泊头市营子镇杨潘村。业主杨某树升,男,汉族,1957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1329021957********。委托代理人:王振明,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琳琅大道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永春,公司经理。泊头市树军建材租赁站(下称租赁站)与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租赁站诉称,自2011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并于2012年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租用建筑器材的名称、规格、租赁价格、付款方式、运输及运费承担、维修及赔偿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碗扣、油托等器材用于其施工的工程,截至2015年6月26日,尚欠原告租赁费746037.56元、丢失货物赔偿103166元、运费39400元、维修费6392元,未退租赁物合款107169元,未退租赁物应继续计算租赁费至实际退清之日,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被告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用于承建被告施工工地。合同约定钢管每米0.012元、扣件每套0.008元、碗扣横立杆每米0.022元、油托每根0.025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运输及运费承担、维修及赔偿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也做了约定。原告主张至2015年6月26日,尚欠租赁费746037.56元、丢失货物赔偿103166元、运费39400元、维修费6392元,未退租赁物合款107169元,未退租赁物应继续计算租赁费至实际退清之日,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原告提交证据:租赁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租赁费明细一份,货物租费结算签认单一份。未退租赁物包括:钢管6米499根、4米477根、3米108根、2米212根、1米444根、1.5米401根、立杆2.4米19根、横杆1.2米120根、扣件十字5285套、扣件对接1540套、扣件旋转270套、油托223根、多退钢管2.5米58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拖欠租赁费,被告没有提交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赁费以及返还未退租赁物有租赁合同、结算单、租赁费明细、货物租费结算签认单予以证实,租赁费应予给付,未退租赁物应予返还,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返还之日,租赁物没有约定赔偿价格,应按原物返还。延期付款违约金,因结算单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746037.5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见查明部分),未退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金(自2015年6月27日开始至货物退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成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王洪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春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