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6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葛淑敏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淑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691号罪犯葛淑敏,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杭临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葛淑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原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浙杭刑执字第72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同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女子监狱代表熊巧俏、曹娜出庭报请假释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莉、李芳毅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葛淑敏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葛淑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另查明,该犯有违法所得289200元至今未退。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不予假释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葛淑敏在服刑期间,虽能安心改造,也多次获得表扬奖励,但有违法所得289200元至今未退。故不足以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淑敏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微信公众号“”